為加強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條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內江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江市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11-07-21
內江市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條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統一領導,公安機關對建築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依法負責本轄區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並開展宣傳教育。
第四條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落實建築消防工作責任,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工作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三)組織或者責成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等建築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建築火災特點制訂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為建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裝備保障;
(六)組織開展建築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建築消防工作中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項外,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參與建築火災撲救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第六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開展建築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傳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建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築火災撲救的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開展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
(二)負責建築滅火撲救預案的制訂和實施,組織、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建築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演練;
(三)依法實施建築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並及時向各職能部門通報審核、驗收、備案抽查情況;
(四)開展建築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專項整治,督促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建築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建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涉及建築消防安全的避難場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而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的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防範服務質量作為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並對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管理能力進行評估,督促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指導建築業主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對物業管理區域內超過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內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檢查供水單位和企業按照消防要求,建設、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城市供水單位和企業應當按照建築消防要求合理設定市政消火栓,並負責日常維護。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管理範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設定停車場等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宣傳、廣電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相關單位開展相關消防安全宣傳工作。
報社、電台、電視台應當定期對防火滅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識進行宣傳,對建築消防設施火災隱患進行曝光和公告,並將其納入公益性宣傳內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文化、教育、衛生、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業內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築消防設施,落實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職責,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互相通報涉及建築消防安全的執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違法銷售消防產品案件進行查處。
質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違法生產消防產品案件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並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在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建築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七條 建築業主是建築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託建築管理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四)不得違法設定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築,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第十八條 建築使用人在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建築業主與使用人對消防安全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建築業主委託給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制訂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並開展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勸阻、制止業主或者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築消防檔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沒有物業管理的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一條 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 建築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建築消防安全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五條 建築投入使用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廣告牌、雨篷等外牆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疏散通道、樓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通暢。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設定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建築的建築構件、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確因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需要必須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築和設有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的一般建築逐棟制訂滅火救援預案,並實行信息化管理。滅火救援預案的主要內容是:
(一)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固定消防設施設備的狀況;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點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滅火救援戰術措施;
(六)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七)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救援預案的演練,熟悉建築滅火救援的內外環境,並不斷完善預案。
第三十二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對管理的建築逐棟制訂並落實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內容是:
(一)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七)確定滅火行動、通信聯絡、疏散引導、防火救護等人員分工;
(八)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九)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式和措施;
(十)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 建築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建築消防安全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五條 建築投入使用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廣告牌、雨篷等外牆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疏散通道、樓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通暢。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設定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建築的建築構件、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確因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需要必須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築和設有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的一般建築逐棟制訂滅火救援預案,並實行信息化管理。滅火救援預案的主要內容是:
(一)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固定消防設施設備的狀況;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點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滅火救援戰術措施;
(六)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七)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救援預案的演練,熟悉建築滅火救援的內外環境,並不斷完善預案。
第三十二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對管理的建築逐棟制訂並落實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內容是:
(一)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七)確定滅火行動、通信聯絡、疏散引導、防火救護等人員分工;
(八)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九)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式和措施;
(十)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第三十三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演練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識,並事先告知演練範圍內的人員;演練後及時修訂、完善方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公安派出所應當指導和監督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落實。
第三十四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開展防火巡查、檢查。
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建築內的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託兒所、幼稚園還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公安派出所應當指導和監督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落實。
第三十四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開展防火巡查、檢查。
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建築內的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託兒所、幼稚園還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條 建築內的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對存在火災隱患的建築,業主、使用人和建築管理人必須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建築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並函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社會公告,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築消防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對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維修。
因維護或檢修,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建築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者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單位和建築管理人應當在各自管理範圍內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滿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並依法簽訂相關維修、保養契約。
第四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實施,也可以由專業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並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建築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專人負責制度,並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消防控制室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經消防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建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四十三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築,整改業主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或者維修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保修期滿後,業主與使用人、建築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約定且沒有收取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條 發生危及建築消防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對存在火災隱患的建築,業主、使用人和建築管理人必須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建築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並函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社會公告,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築消防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築管理人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對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維修。
因維護或檢修,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建築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者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單位和建築管理人應當在各自管理範圍內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滿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並依法簽訂相關維修、保養契約。
第四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實施,也可以由專業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並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建築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專人負責制度,並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消防控制室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經消防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建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四十三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築,整改業主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或者維修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保修期滿後,業主與使用人、建築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約定且沒有收取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條 發生危及建築消防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災救援
第四十五條 建築應當按消防技術標準設定消防撲救場地。
消防車道與建築之間、消防撲救場地上空,不得設定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
第四十六條 建築發生火災後,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報警,並儘可能告知火情和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四十七條 建築發生火災時,建築管理人必須立即開啟固定消防設施,組織人員疏散,開展初期火災撲救,協助公安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在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出警,迅速、準確、安全地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九條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和滅火撲救預案的要求,有權調動公安、交通、供水、供電、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形成全方位救援。並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協助水源供給,滿足現場火災撲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無線通信指揮網路,配備滿足火災撲救的通信設備,必要時依照滅火撲救預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聯絡,確保火災現場通信通暢。
電信部門應當協調火災事故現場的應急通信保障,確保及時、準確地傳達火災事故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建築管理人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消防隊做好火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公安、規劃、建設、房地產、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建築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建築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建築管理人,是指建築交付使用後,業主自行統一管理的組織、個人,或者接受業主委託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