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修正)

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完善標準體系和確保標準的有效實施,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是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條  對下列各項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山東省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等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
第八條  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並負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可以委託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草擬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及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和環境質量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食品、藥品、化肥、農藥、獸藥等與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工業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十條  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之後,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十一條  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其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應經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後,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技術監督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嚴格審查,並於10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備案。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或者質量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的,應當責令企業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後再予備案。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對標準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凡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四條  企業研製、開發需經試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沒有制定標準之前,報經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後,可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明質量指標試銷。試銷期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籤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七條  產品標籤、使用說明等標識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自行審查或者報請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十九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的,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並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未註明標準編號或者技術質量指標的;
(三)標籤、使用說明書等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四)實際質量指標與標明執行的標準或者質量指標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未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企業應當將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登記。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消費者普遍反映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及有其他突出問題的商品,應當及時進行標準化審查。審查的商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計畫,並組織企業實施。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考核,產品達到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要求的,發給採用國際標準證書,準予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制定、實施標準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
(三)複製有關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檔案、資料。
(四)封存、扣押違法標識、包裝物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五)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施行現場處罰。
技術監督部門和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實施標準化監督檢查,必須向被檢查者出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制發的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在科研、設計、生產中不執行強制性標準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三)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未按規定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
(四)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者與其標識不符的;
(五)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其標籤、使用說明等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可處該產品貨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可處直接責任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以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罰沒財物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財物變價款應當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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