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修正)

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開發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確保全全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煤炭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章 開發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組織編制、實施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需要制定,並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含有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煤礦建設項目的立項,由建設單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省計畫管理部門審查,並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審批。
第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審查批准煤礦企業,必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准檔案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立項報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法人負責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公開招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煤礦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要求。環境保護設施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由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煤礦建設工程項目中安全設施和條件的驗收,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在依法批准建設的煤礦井田範圍內,不得新建各類煤礦。
對已建成的各類煤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五條 煤礦在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以礦井為單位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公安、電力等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購買、使用火工產品,不得安排煤炭生產用電或者提供其他生產條件。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省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登記、審查、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作業;需要變更開採範圍的,應當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能力或者核定的生產能力合理組織生產,不得超能力開採。
開採煤炭資源的,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炭資源回採率和綜合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指導煤礦企業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和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條 因開採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應當由煤礦企業依法承擔復墾義務。煤礦企業可以自行復墾,也可以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土地復墾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復墾的土地應當達到可供利用的狀態。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因開採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造成他人損失的,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編寫土地復墾實施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土地復墾實施方案應當符合土地復墾規劃和年度土地復墾計畫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土地復墾的協調工作,對列入土地復墾規劃的項目,應當確保如期實施。
第二十一條 關閉煤礦或者報廢礦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提交關閉或者報廢申請報告;經審查批准後,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關閉或者報廢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銷售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辦事機構;符合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經營所在地無煤炭管理部門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辦理本區域內有關初審及申報工作。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轉讓、出租、轉借、偽造。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保證煤炭質量,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有關瓦斯檢驗、礦井通風、防治水、爆炸物品與危險物品管理、安全檢查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條 煤礦礦長、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考核合格後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煤礦礦長、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礦長、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對職工加強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按照規定向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對其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指令,職工有權拒絕執行。 煤礦職工必須按照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作業。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礦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條件,對全省礦山救護隊伍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區域救護網路。
大、中型煤礦企業和有條件的其他煤礦企業應當組建礦山救護隊伍;未組建救護隊伍的煤礦企業,應當與礦山救護隊伍簽訂救護協定,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煤礦傷亡事故,煤礦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如實向當地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迅速組織救護工作。
煤礦企業及其他有關單位對煤礦傷亡事故不得隱瞞、謊報、延報、拒報。
第五章 礦區保護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不得哄搶、侵吞、盜竊煤礦礦區的煤炭產品,不得擾亂礦區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條 在列入搬遷計畫並經批准搬遷的壓煤村莊範圍內,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擊栽種樹木、青苗和搶建建築物、構築物。
需要搬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償;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擊栽種樹木、青苗和搶建建築物、構築物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在煤礦井田範圍內,不得擅自興建永久性設施。確需興建的,興建單位應當與煤礦企業達成興建協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不組織土地復墾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侵占、挪用土地復墾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安全事故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隱瞞、謊報、延報、拒報煤礦傷亡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批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資格證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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