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修訂的辦法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以下簡稱《煤炭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禁止任何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崗位工種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全省煤礦安全監察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煤炭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組織編制全省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並報國家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有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方面的內容,並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煤礦建設應當接受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變更設計或者施工圖,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十條 煤礦企業在建成投產前,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取締無採礦許可證和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井。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國家和行業的安全生產標準;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禁止開採各類保全煤柱;不得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改建、擴建煤礦或者變更煤礦設計生產能力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煤炭管理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因開採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採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事故的發生。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十五條 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
(一)按照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瓦斯檢測制度、通風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險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檢查、安全活動和事故分析處理及報告制度;
(二)定期對煤礦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三)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維簡費、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五)定期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六)按照國家規定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交付保險費。
第十七條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設備、材料、儀器儀表的安全監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礦企業使用無煤礦安全標誌或者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對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等情況,提出建議並予以監督。
第十九條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礦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礦山救護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點,建立區域救護中心和救護網。
第二十條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如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救護工作。
煤礦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二)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三)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三條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檢查。
第二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上級煤炭管理部門依法對下級煤炭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權糾正下級煤炭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煤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的,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改建、擴建煤礦或者變更煤礦設計生產能力的,由煤炭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無煤礦安全標誌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的,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煤炭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開採或者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