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1999年1月2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1
  • 實施時間:1999.01.21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地質礦產、環境保護、勞動、土地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煤炭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第五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國家規定的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審查批准。
(一)開辦年產1萬噸以上60萬噸以下的煤礦企業,由所在地的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市、州(地區)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煤炭管理部門批准;
(二)開辦年產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由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按照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合理規劃,正規開採、嚴格管理、有序發展。
國有煤礦企業應當通過合法手段,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煤礦企業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
第七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准檔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證。
煤礦企業在礦井投入生產前,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供應火工產品、安排生產用電計畫或者提供其他生產資料。
第八條 國有煤礦礦區範圍內,禁止開辦各類小煤礦。
國有煤礦礦區範圍外,達不到煤礦生產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礦井予以關閉。
取締無採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
第九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禁止無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礦井開採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開採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初步設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範圍,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據以編制施工圖。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開工前,煤礦企業應當提交開工報告,由批准開辦的煤炭管理部門對建設資金、施工設備、技術人員等進行核查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開(施)工許可證。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須經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單項工程質量等級認證。
第十二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煤炭技術政策,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作業,嚴禁越層、越界。
煤礦改建、擴建,擴大開採範圍,改變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變更設計生產能力,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經原設計審批部門審查批准,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煤礦企業回採率情況的監督、檢查、考核,指導煤礦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
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採邊角殘煤和極薄煤的,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煤礦礦井停辦、關閉前,應當向原批准辦礦的煤炭管理部門提交閉井申請報告,並附礦井開採的實測圖和有關資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停辦或關閉手續。不按規定提交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煤礦企業負責停辦、關閉礦井的善後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負有重要領導責任。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實行礦長(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煤礦法定代表人,下同)負責制。
第十六條 礦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和監督檢查,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採購或者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禁止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和煤礦安全標誌的產品。
火工產品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入井許可證方可入井。
煤礦企業使用的專用設備、器材和安全儀器的維修、檢測,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確認資格的單位進行。
第十八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礦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礦山救護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點,建設區域救護中心和救護網。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煤礦礦區的生產設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設施建設確需使用前款規定的生產設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徵得煤礦企業同意,按有關規定向企業交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經批准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外省煤礦企業在我省設點銷售煤炭,應當辦理經營資格審批手續,並納入全省煤炭銷售、運輸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礦產資源、環保、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採;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建、擴建,變更設計生產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經營中間環節或者額外加收費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