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改善全市空氣品質,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煤炭經營監督辦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經信、商務、工商、質監、環保等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煤炭經營
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煤炭經營企業,儲煤場地面積應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六條煤炭經營企業所存的煤炭應當集中存放在堆場,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應當按照布局要求進行設定,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煤炭質量,確保供應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採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單位,應當確保採購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
第八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用煤單位運輸、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塵污染。
第九條堆場的經營者應當對其儲煤場地採用防風抑塵網(牆)同時配套遮蓋、噴淋設施,有條件的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儲煤場地應當採取密閉措施。
第十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嚴禁銷售高硫份、高灰份及不符合標準的原煤。
第三章煤炭使用
第十一條用煤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我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區設定煤炭存放點,各經營企業必須搬遷至合作市煤炭批發交易市場,實行集中經營、定點配送。
第十三條用煤單位必須安裝煙氣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拆除、關閉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向市環保局申報審批。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煤炭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質監督檢查,委託有資質的煤質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抽檢,並採取有力措施,防止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煤炭流入市場。
第十七條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煤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提供達標檢測報告,對運輸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車輛予以勸反。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