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天津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1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0kit

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津政令第4號
《天津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1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13年12月5日
天津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規範煤炭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嚴管煤質、排放達標、節約用煤、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統籌做好本轄區的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對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市和區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用煤單位爐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儲煤場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區縣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清潔生產促進工作,會同相關部門督促企業節約用煤。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能負責對煤炭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煤炭經營企業的自律管理,協助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商務、環保、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向其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八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結合本市環境保護的要求,制定本市經營性煤炭堆場(以下簡稱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畫。
第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所存煤炭應當集中存放在堆場。
禁止在本市外環線以內設定堆場。
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應當按照布局要求進行設定,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煤炭質量,確保供應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
採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單位,應當確保採購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
購銷煤炭雙方訂立的契約,應當具有煤炭質量條款,並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煤炭購銷台賬,載明煤炭購銷數量、購銷渠道及煤炭檢驗報告,並保留兩年。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用煤單位運輸、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塵污染。
第十三條 堆場的經營者應當對其儲煤場地採用防風抑塵網(牆)同時配套苫蓋、噴淋設施,有條件的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儲煤場地應當採取密閉措施。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四條 用煤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
用煤單位應當建立用煤台賬,明確用煤量、用煤來源、煤質及煤炭檢驗報告,並保留兩年。
第十五條 用煤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並不得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指標。
第十六條 用煤單位必須安裝煙氣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關閉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鋼鐵、電力、石化、供熱、建材等重點行業用煤單位的儲煤場地應當採取密閉措施。其他用煤單位的儲煤場地應當採用防風抑塵網(牆)同時配套苫蓋、噴淋及監控設施。
第十八條 對年綜合耗能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用煤單位,應當將審核結果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商務、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堆場、煤炭經營企業、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動態管理,加強日常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用煤單位爐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情況開展檢查,對儲煤場地的揚塵進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銷售進行檢查,發現違法銷售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商務、環境保護、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檢查堆場、煤炭經營企業、民用煤配送網點或者用煤單位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台賬等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堆場、煤炭經營企業、民用煤配送網點或者用煤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對煤炭經營使用的監督、檢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煤炭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堆場、煤炭經營企業、民用煤配送網點或者用煤單位的有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不符合本市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畫,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設定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企業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場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未依照本規定建立煤炭購銷台賬,並保留兩年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堆場、煤炭經營企業、民用煤配送網點或者用煤單位違反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用煤單位未依照本規定建立用煤台賬,並保留兩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經營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煤炭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從事或者參與煤炭經營的;
(二)在煤炭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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