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1994年1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1.12
  • 實施時間:1994.02.01
第一條 為加強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工程)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移民安置必須超前進行,先安置移民,後建設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時驗收,不留遺留問題。
第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由建設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葦塘、苗圃、速生豐產林,下同)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
(二)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徵用耕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及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按前款規定的高限執行。
第五條 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徵用土地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安置移民仍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數額。
第六條 水利水電工程施工中,經批准使用的材料場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臨時設施占地,根據實際占用時間按該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
第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標準,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範圍內確需保留的文物、電力等設施,建設等有關單位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其保護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運行後,遇有超過防洪設計標準的洪水給民眾造成的損失,由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自然災害救濟辦法處理,不作為淹沒損失補償。
第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恢復和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也可以包乾到縣(市、區),由縣(市、區)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和生活安置。
移民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和劃撥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十二條 在有條件的地方,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應幫助移民復墾土地或造地,其必須增加的投資列入工程概算。復墾或新造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
移民安置恢復生產期間,對生活有困難的移民,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棉、油等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十四條 移民搬遷安置後,新辦的生產經營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可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