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實施管理辦法

《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實施管理辦法》是水利部1994年10月27日發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實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水利部 
  • 發布文號:水移[1994]468號
  • 發布日期:1994-10-27
【發布文號】水移[1994]468號
【生效日期】1994-10-27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實施管理辦法
(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號通知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以下簡稱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管理,保證小浪底工程建設順利進行,促進庫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水庫移民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以及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小浪底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貫徹開發性移民方針,以大農業為基礎,以水土資源為主要依據,結合二、三產業的發展,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好移民。
第四條國家對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生產扶持的辦法。
第五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實行下列原則:
(一)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應當服從國家整體利益安排;
(二)堅持國家扶持、政策優惠、自力更生、各方支援的原則;
(三)遵循國家批准的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初步設計階段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總體方案與原則,按水利部和河南、山西兩省簽定的投資包乾協定執行。
規劃全部實施完成並經過扶持,移民的生產生活水平要逐步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並為移民安置區長遠的經濟發展創造條件。
第六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與庫區建設、經濟開發要重視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工作,要有改善、保護水土資源的措施。
第七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和庫區建設、經濟開發,必須依靠科學技術,重視智力開發,引進和培養專業人才,鼓勵結合移民進行科技研究,加強科技開發,大力推廣先進技術。
第八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實行水利部領導、業主管理、兩省包乾負責、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水利部負責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巨觀協調工作;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樞紐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小浪底建管局)具體負責移民安置管理工作,下設移民局為日常辦事機構。
小浪底工程淹沒區、安置區的省、市(地)、縣(市),設立移民管理機構,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範圍內的小浪底移民安置工作。
第九條國家對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優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十條河南、山西兩省應在國家批准的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初步設計階段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總體方案和投資概算基礎上,認真組織有移民安置任務的縣(市),按照移民安置實施階段規劃設計大綱和兩省根據移民安置投資總概算分解到各縣(市)的控制指標,編制各縣(市)的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在控制指標範圍內,可按照“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措施更符合實際”的原則對初步設計提出的安置方案進行最佳化設計。
第十一條各縣(市)的移民安置實施規劃的編制,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黃河水利委員會設計院(以下簡稱黃委設計院)參加,經地(市)初審、省移民局(辦)彙編並會同小浪底建管局審查後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送小浪底建管局備查。
涉及鄉鎮遷建方案變更的,應進行充分的論證並提出專題報告,經省移民局(辦)審核同意後報小浪底建管局審批,同時報水利部備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涉及總體規劃方案變更的,要按程式報送原批准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在移民安置期間,由於物價、糧價上漲及遇到不可抗禦的自然災害等原因,允許對原審定的補償標準及範圍進行必要的調整,在省移民局(辦)的配合下,由黃委設計院提出階段性的調整投資概算報告,送小浪底建管局審核後報水利部,經國家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十三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實施方案確定後,淹沒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事先與安置區人民政府協商,達成協定,並負責為移民辦理劃撥調整土地轉讓手續或招工進廠手續,以保證移民生產生活。對農業安置的移民應不少於一畝的基本口糧田。
移民自願投親靠友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縣、鄉人民政府與移民簽定協定,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在移民安置區和工程受益區興辦的建設項目和老企業的改、擴建項目,應當按一定比例安置移民,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小浪底移民安置區安置工作應做到:移民的分批安置原則上應超前於工程建設進度的要求,移民的生活安置與生產安置同步,移民的生活生產安置與公益設施建設同步,鞏固移民遷建成果。
第十六條因興建小浪底工程需要遷移的鄉鎮和企事業單位,按原規模、原功能和原標準建設的投資列入移民概算,包乾使用。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的,其增加的投資分別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按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實施規劃,需要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拖延搬遷,經安置的移民不得返遷。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需要搬遷的鄉鎮提前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廠礦及企事業單位提前搬遷,在資金和物資等方面優先供應。對於自籌資金提前搬遷的移民和企事業單位等,不得減少應得的移民搬遷經費。
第十九條小浪底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土地,屬國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安全的前提下,可優先組織移民開發利用。具體的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由工程管理單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嚴格限制淹沒區的基本建設,自兩省按水利部的要求發布的停建令規定日期起,在265米淹沒線以下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265~276米淹沒、影響範圍內,確因生產生活急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替代的小型技術改造或簡易配套項目,經小浪底建管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設。凡擅自建設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要加強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加強計畫生育工作,將人口的增長控制在國家審定的本省平均人口增長率之內,對自行遷入的人口,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第四章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小浪底工程移民經費實行包乾責任制,由水利部直接下達小浪底建管局,由建管局根據包乾協定和移民安置計畫分年撥付兩省移民機構。
第二十三條小浪底建管局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總體規劃、投資概算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划進行巨觀調控,並負責中長期計畫、年度基建計畫的綜合平衡彙編,報水利部審定後按批准的年度計畫中工程和移民的投資比例下達,在實施中進行監督檢查;
省移民局(辦)根據實施規劃按移民動遷的先後、數量多少和實物補償標準負責編制年度計畫上報小浪底建管局,並依據下達的計畫,嚴格項目管理;
縣(市)移民局(辦)具體負責移民安置規劃的實施,市(地)移民機構負責監督、協調。
第二十四條小浪底工程移民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具體的監理辦法和有關事宜由小浪底建管局和承擔小浪底工程移民監理任務的單位按照水利部頒發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試行)和國家的其它有關規定並結合小浪底工程移民的具體情況協商制定,報水利部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小浪底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由國務院統一審批,一次辦理征地手續。按移民安置進度計畫和國家審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分期撥款,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條凡用移民經費安排的工程項目都應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事,履行報批手續;列入年度的基建項目,實行項目管理,並根據開發項目的需要及專業設施的設計要求進行招標投標,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小浪底工程各級移民管理部門要深入基層調查研究,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內容主要包括移民投資的使用方向、範圍及完成情況;工程量完成情況和達到的形象面貌;工程質量情況及施工管理和相應的配套措施等。同時要接受審計、統計、財政、稅務和監理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要加強工程驗收工作,建立健全驗收制度。移民安置工程(項目)完成後應對工程完成情況,概(預)算情況,移民生產生活安置初期運行情況和經濟效益提出總評價,對存在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並落實有關部門限期解決。
省、市(地)應根據工程建設進度,組織設計、施工、管理、建行、監理等有關部門參加,進行分部分項、階段性(中間)驗收。
工程竣工後由小浪底建管局會同兩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移民工作進行檢查和驗收,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為了及時準確地掌握移民生產、生活安置進展情況,各級移民管理機構要按移民安置與基建進度定期逐級報送統計報表,建立並完善移民信息系統。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三十條小浪底工程移民經費的管理原則是:
(一)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小浪底建管局負責全部移民經費的管理工作;省、地(市)、縣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級和所屬單位經費的管理工作,並對上級主管部門負責。
(二)專款專用。小浪底工程移民經費是專門用於庫區移民安置的專項經費,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必須按照上級批准的用途和年度計畫所指定的項目使用,嚴禁挪作他用。
(三)結餘留用。包乾結餘,省屬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用於移民,非省屬項目由包乾單位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移民經費要按基本建設程式管理,按計畫、進度、按預算,按程式撥款,執行基本建設會計制度和報表格式,並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竣工決算。
工程價款的結算,按契約項目,完成多少工程,結算多少價款的原則辦理。
第三十二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的財產凡用移民經費購置、自製或調人的,一律入帳統一管理,為移民機構固定資產。
第三十三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要設立適應移民業務的財會機構,配備與財會業務相應的會計主管和會計。
第三十四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要認真執行國家移民政策、移民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各項財經制度;定期檢查分析計畫執行情況和經費使用效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要接受上級財務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各級移民管理機構要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移民主管單位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審計的重點是移民安置計畫完成情況,移民經費收付決算情況,執行國家財經法規制度和遵守移民政策的情況。必要時,實行委託審計。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在小浪底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利部和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還,可以並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有移民經費的,以貪污論處,並要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條小浪底建管局,河南、山西兩省人民政府的移民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水利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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