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細則在1996.10.21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1
- 實施時間:1996.10.21
第一條 為加強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據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水電工程建設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管理移民安置工作,統籌安排移民經費,合理開發資源,以農業為基礎,農工商相結合,通過多渠道、多產業、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
第三條 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實行自治區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移民安置和移民遺留問題處理工作;根據協定安置在國有或集體廠(場)礦的移民,其就業由該廠(場)礦負責解決,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責任。
第四條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耕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依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和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及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的標準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移民獲得的各項征地補償費,可作為股金,投入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水利水電工程自產生經濟效益之日起,應按參股資金的比例分派紅利。
第六條 水電工程建設征地,應持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立項批准檔案,向被徵用土地所在的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辦理徵用、劃撥土地手續。若徵用、劃撥林地的,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有關徵用、劃撥林地手續。征地手續應在水庫蓄水發電前辦理完畢。經依法批准徵用的土地,由建設單位統一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土地徵用後,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在不影響水電工程建設的前提下,經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同意,可由當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繼續組織耕種或使用。水電工程建設單位需要使用這部分土地時,應提前六個月通知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如期將土地交付工程建設單位使用,並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第七條 安置農村移民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事先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協定,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依照前款規定,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撥付的移民經費,改造、開發集體所有的低產田和荒地的,按照協定可以吸收移民作為新的成員,與原有成員同等對待;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將改造、開發後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還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補償,其餘土地用來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並依法辦理變更土地所有權的手續。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給個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領導、有計畫地適當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併合理調整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積極發展鄉鎮企業及第三產業安置移民。
第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國有農、林、牧場(站),承擔移民外遷安置任務。遷出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給接受外遷移民的國有農、林、牧場(站),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九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徵用後,依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確實安置不了的移民,凡已自謀到職業且有穩定收入的,其農業戶口可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農村居民點需要搬遷的,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依法編制新居民點的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劃有組織、有領導地分期分批進行。
鼓勵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時,改變原來人畜混居、泥沖牆的房屋結構。
第十一條 農村移民新建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文教衛生等基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納入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
第十二條 水電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鎮的,應當做好新城鎮選址工作,依法編制城鎮規劃。按照移民安置規模給予遷移城鎮的遷建補償經費列入移民經費;遷移城鎮因擴大建設規模和提高建設標準造成遷建補償經費不足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第十三條 因水電工程蓄水被淹沒的公路、橋樑、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專業設施和文物古蹟,需要復建的,應當根據安置區的建設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提前在淹沒線以上復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或為恢復原功能(含按照公路、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新線實際里程)復建所需要的投資,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四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拒遷或者拖延搬遷;經安置的移民和單位,不得擅自返遷。
第十五條 水電工程庫區(含壩區)的搬遷單位和個人,已經得到補償和安置的,其搬遷前的土地和遺留建設物一律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再次補償。
第十六條 自治區對移民扶持的時間為10年左右,自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完畢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畢之日算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支農、扶貧、水土保持等資金和交通、文化、教育、衛生、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經費時,應當對庫區優先照顧,增加投入,促進庫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八條 為安置農村移民新開發的土地和新辦的企業,需要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電站投產後繳納的稅款,留給地方的部分,應合理安排使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在不影響電站發電和水利調度安全的前提下,優先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給當地的鄉(鎮)、村集體組織和個人發展種植業和養殖業。
第二十一條 移民是扶貧的對象,應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扶貧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對在移民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賠,可以處罰款,罰款金額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20%-50%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過程中違反本細則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