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基金會信息公開管理辦法

《山東省基金會信息公開管理辦法》是一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基金會信息公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民政廳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基金會信息公開活動,保護捐贈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基金會信息公布辦法》、《關於規範基金會行為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公開,是指本省基金會按照規定,將其內部信息和業務活動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的活動。
本省基金會是信息公開義務人。
第三條 基金會公開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基金會應當保證捐贈人和社會公眾能夠快捷、方便地查閱或者複製公布的信息資料。
第四條 基金會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金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二)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活動的信息;
(三)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的信息;
(四)基金會的內部制度;
(五)基金會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理事主要來源單位、基金會投資的被投資方、其他與基金會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係的個人或組織、基金會與上述個人或組織發生的交易。
基金會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可以自行決定公開更多的信息。
第五條 基金會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30日內,基金會按照統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的全文和摘要。
基金會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不得對外公布。
第六條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活動,應當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在募捐活動持續期間內,應當及時公布募捐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和用於開展公益活動的成本支出情況。基金會通過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等活動進行募捐時,應當在開展募捐前向社會公布捐贈人權利義務、資金詳細使用計畫、成本預算;在資金使用過程中計畫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向公眾公布調整後的計畫。募捐活動結束後,應當公布募捐活動取得的總收入及其使用情況。
基金會通過募捐以及為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贈,應當在取得捐贈收入後定期公布詳細的收入和支出明細,包括:捐贈收入、直接用於受助人的款物、與所開展的公益項目相關的各項直接運行費用等,在捐贈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的,還應當公布列支的情況。項目運行周期大於3個月的,每3個月公示1次;所有項目應當在項目結束後進行全面公示。
第七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公布所開展的公益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評審結束後,應當公布評審結果並通知申請人。公益資助項目完成後,應當公布有關的資金使用情況。事後對項目進行評估的,應當同時公布評估結果。
第八條 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將所有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以及各項業務活動納入統一管理。並在內部制度中對下列事項做出規定並予以公布:
(一)各項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的支付標準、列支原則、審批程式,以及占基金會總支出的比例;
(二)開展公益項目所發生的與該項目直接相關的運行成本的支付標準、列支原則、審批程式,以及占該項目總支出的比例;
(三)資產管理和處置的原則、風險控制機制、審批程式,以及用於投資的資產占基金會總資產的比例。對於公共媒體上出現的對基金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訊息,基金會應當公開說明或者澄清。
第九條 山東社會組織網和中國社會組織網是基金會信息公布的指定媒體。基金會的年度工作報告除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外,還應當置備於本基金會,接受捐贈人的查詢。
除年度工作報告外,基金會公布信息時,應當選擇在本組織網站、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公開媒體和其他便於社會公眾查詢的媒體上予以公開。
第十條 公開信息所使用的媒體應當能夠覆蓋基金會的活動地域。
公開的信息內容中應當註明基金會的基本情況和聯繫、諮詢方式。
第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活動的內部管理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信息公開活動的有關事務。
第十二條 對於已經公開的信息,應當製作信息公開檔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 基金會公布有關活動或者項目的信息,應當持續至活動結束或者項目完成。
信息一經公布,基金會不得任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嚴格履行內部管理制度的程式在修改後重新公布,並說明理由,聲明原信息作廢。
第十四條 基金會應當將信息公開活動的情況如實反映在年度工作報告中,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基金會誠信記錄。
第十六條 基金會不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年度工作報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登錄山東社會組織網下載。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基金會和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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