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10
【生效日期】1992-08-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山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8月1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城鎮集體企業),鄉村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發展城鎮集體企業,應當遵循自願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自主支配、按勞分配、入股分紅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關心和支持城鎮集體企業的發展。
第五條山東省第二輕工業廳為全省城鎮集體企業的指導部門。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城鎮集體企業的指導部門。
各級城鎮集體企業指導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加強對城鎮集體企業的政策指導;協調當地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組織有關方面對城鎮集體企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加強對城鎮集體企業的行業管理,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信息、諮詢服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城鎮集體企業進行監督和提供服務。
第八條城鎮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九條城鎮集體企業合併或兼併,資產應按城鎮集體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處理。城鎮集體企業合併或兼併後未加入聯合經濟組織而又占用該聯合經濟組織資產的,應按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一次性退賠給該聯合經濟組織;
(二)一次性退賠確有困難的,與該聯合經濟組織簽訂資產退賠協定,並按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相應利率繳納資產占用費;
(三)作為該聯合經濟組織的股金,參與企業分配。
城鎮集體企業在合併或兼併中組成企業集團的,應按國家有關企業集團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自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廣開門路,搞活經濟,解決城鎮就業問題的若干決定》(中發〔1981〕42號)下達後,無償划走、轉移城鎮集體企業資產的,應按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一次性退賠給資產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賠確有困難的,與資產所有者簽訂退賠協定,並按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相應利率繳納資產占用費;
(三)作為資產所有者的股金,參與企業分配。
第十一條城鎮集體企業通過兼併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業,納稅有困難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城鎮集體企業主動調整產品結構,轉產、試產適銷對路產品和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的,可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特殊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城鎮集體企業的股金分紅,應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企業章程規定辦理。
職工股金分紅應同企業盈虧掛鈎。企業盈利,按股分紅;企業虧損,在未彌補虧損之前,不得分紅。
第十四條城鎮集體企業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待業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各級城鎮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應實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規定開展業務活動,接受成員企業的監督,並在原材料供應、資金融通、產品銷售和科研、教育、諮詢、福利等方面為成員企業提供有效服務。
第十六條城鎮集體企業申請加入和退出聯合經濟組織,應經聯合經濟組織審查和批准。
成員企業享有聯合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各項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山東省第二輕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