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暫行規定》在1994.10.05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05
  • 實施時間:1994.1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維護二輕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二輕集體資產,是指二輕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和二輕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以下簡稱聯社)中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資產。
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是指將二輕集體資產產權有償讓渡給本單位或外單位其他所有者的行為。產權轉讓,可以是整體轉讓,也可以是部分轉讓。
第三條 各級二輕主管部門或聯社負責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二輕集體資產產權轉讓中的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的企業改制工作機構,涉及二輕集體資產產權界定或轉讓的,應吸收同級二輕主管部門或聯社參加。
第四條 二輕集體資產產權整體轉讓的(以下簡稱產權轉讓),由企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和可行性報告,經其主管部門或聯社同意後,報同級政府審批。其中,大中型企業向個人、私營者和外商轉讓產權的,還應經省二輕主管部門或省聯社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的產權轉讓申請經批准後,二輕主管部門或聯社應組織成立資產清理小組,對其各項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編造清冊。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和聯社的資產不經界定、評估,產權不得轉讓。界定、評估結果應經其主管部門或聯社認定。涉及國有資產的,界定、評估結果應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
具有評估國有資產資格的機構,方可接受企事業單位委託,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產權轉讓,應以評估確認的價值為轉讓底價。可以溢價轉讓。如成交價低於評估確認價值,應報經其主管部門或聯社批准。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二輕集體資產和國有資產產權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聯社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協商解決;涉及上級聯社投資、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聯社會同上級聯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產權轉讓,應遵循公開、公平、等價有償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在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其他所有者優先受讓。
第九條 轉讓方和受讓方就產權轉讓條款協商一致後,應簽訂書面協定,並報其主管部門、聯社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產權轉讓價款,應一次付清。價款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經轉讓方主管部門或聯社同意並在受讓方提供有效擔保的前提下,雙方方可簽訂分期付款書面協定。但餘款付清期限不得超過2年,並承擔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條 產權轉讓收入,應分別按下列情形處置:
(一)由聯社獨家投資創辦的企事業單位,其產權轉讓收入上繳投資聯社;
(二)由兩個以上投資主體創辦的企事業單位,其產權轉讓收入先上繳當地聯社,專戶儲存,再由聯社會同各投資主體按投資比例確定各自應得份額,並於10天之內辦完移交手續;
(三)靠自身積累發展起來的企事業單位,其產權轉讓後改變原集體經濟性質的,產權轉讓收入上繳當地聯社;
(四)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產權轉讓收入上繳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企事業單位所在地沒有聯社的,產權轉讓中的相應事宜由其主管部門代為辦理,劃歸當地聯社的產權轉讓收入由其主管部門代收。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收入,必須按有償使用的原則,根據企事業單位提出的項目和要求,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壯大二輕集體經濟。
產權轉讓收入,不得用於福利設施的建設和行政經費的開支。
產權部分轉讓的,其收入由企事業單位按固定資產變價收入處理。
第十三條 自《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廣開門路,搞活經濟,解決城鎮就業問題的若干決定》(中發〔1981〕42號)下達後,無償划走、轉移二輕集體資產的,由二輕主管部門或聯社依法追索;將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其中原屬於聯社投資(含增值)的,其產權仍歸聯社所有。
第十四條 對侵犯企事業單位、聯社合法權益的,被侵權單位有權檢舉、揭發、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各級二輕主管部門、聯社,應對產權轉讓情況進行清理,並幫助所屬企事業單位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認真查處、糾正產權轉讓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其他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中的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第二輕工業廳、山東省二輕集體工業聯社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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