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4.10.3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3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經2004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改明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1.將第八條修改為:"提倡結婚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前進行婚前健康體檢。結婚當事人進行婚前體檢的,應當到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進行體檢。"
"患有淋病、梅毒病的病人應當接受治療,尚未治癒的應當暫緩結婚,防止疾病的傳播。"
2.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山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刪除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2.刪除第十條中"並繳納公共廣告欄使用費"。
3.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刪除該條第一款中"公共廣告欄使用費"和該條第二款。
4.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對該條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項中的"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
(2)刪除第(三)項;
(3)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並刪除其中的"修復"字樣。
三、山東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技防產品是指用於技術防範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備。"  2.將第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3.將第八條第(八)項修改為:"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區";第(九)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許可。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屬機構、鐵路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市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質量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申領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二)樣品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或鑑定合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6.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申領技防產品銷售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擬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生產證明;
(三)具有完善的進貨驗收、銷售登記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8.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必要的檢測、調試儀器和設備;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質量保證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30日內將前款規定的情況,書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機關。
9.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技防工程的設計、方案論證、審批、施工、驗收、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10.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
11.刪除第二十條。
12.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的技防產品不符合有關標準,或銷售未申領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的;
(四)不符合條件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規定應經公安機關審核而未經審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3.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未告知公安機關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山東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辦法
1.刪除第十一條。
2.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進入市場銷售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須取得公安部頒發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並標註'銷售許可'標記。"
3.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進行計算機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術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管理。"
4.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國際聯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山東省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將第七條修改為:"建立地方種畜禽場,應當符合省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六、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1.將第九條修改為:"封山育林區的勘察設計,必須由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2.刪除第十五條中"確需進行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的規定。
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區內採石、采沙、取土、開礦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七、山東省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與套用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投資占主體地位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大型醫用設備的配置與套用管理。"
2.將第七條修改為:"配置大型醫用設備實行審批管理制度。醫療機構需配置大型醫用設備的,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過批准後方可購置。"
3.將第九條修改為:"省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醫療機構。"
4.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購置大型醫用設備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大型醫用設備套用質量的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套用質量控制、設備檢查管理、操作規範、事故應急處理等規章制度,做好日常維護保養,確保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6.刪除第十二條。
7.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大型醫用設備的維護操作人員應當熟悉掌握設備的技術性能和規範;臨床診斷醫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醫師資格條件,工作認真負責,對出具的診斷報告負責。"
8.刪除第十四條。
9.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配置大型醫用設備的醫療機構應當將使用大型醫用設備進行檢查治療的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位置,不得塗改或者偽造。
"醫療機構需要更新或者報廢大型醫用設備的,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辦理審批手續。"
10.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醫療機構在大型醫用設備的配置與套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購置大型醫用設備的;
(二)購置已淘汰的大型醫用設備的;
(三)未建立或不執行有關規章制度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醫用設備進行檢查治療或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非專業人員操作大型醫用設備的。
八、山東省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1.將第七條修改為:"對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2.將第八條、第九條中的"防雷減災機構"改為"氣象主管機構"。
3.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1.刪除第十四條中"生產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必須取得省以上安監部門許可"的規定。
2.刪除第二十條中的"安全諮詢"字樣。
3.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十、山東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1.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2.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的"銷售"字樣。
此外,對《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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