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2004年修正本)

《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2004年修正本)》是河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2004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綜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安監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需要設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並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防範救援體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審批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以及其他危險性勞動,或者將學校場地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的操作規程、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必要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專項經費在成本中列支。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報告、評估、監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必須及時消除。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制定應急處理預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管理安全生產和處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崗位相關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使其具備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參加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除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等以外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經省安監部門認可的培訓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必須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作業,並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指令。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工程)的安全生產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煙花爆竹以及從事建築安裝、礦物開採等危險性作業的,必須由安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安全資格認證。
礦山、化工、冶煉、建築等行業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評價。
第十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檢驗、銷售、使用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實施定期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立即按程式上報。無法保證安全生產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有關設備和設施的使用。
第十六條 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措施,並組織實施。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進行全面監控和跟蹤檢查。
第十七條 負責安全生產事項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依法對獲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事項;發現未經批准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締。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持有效執法證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並有權進入有關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發現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時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監督檢查結束後,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通報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安監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由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不安全事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向安監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安監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與指導。從事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設備的檢測檢驗、安全培訓、安全評價等活動的中介組織,應當經省以上安監部門審查認可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按規定立即上報,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傷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監、監察、公安部門和工會組織以及行業管理(主管)部門,並由事故發生地的安監部門按下列規定上報省安監部門: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事故,於24小時內上報。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500萬元以上)的事故,必須立即上報。省安監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安監部門。
(三)其他性質惡劣、影響重大的事故,必須立即上報。
第二十三條 有關方面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一)輕傷或者一次重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萬元的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足100萬元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傷10至4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不足300萬元(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次死亡10至29人(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10至49人)或者重傷5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5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等為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前款(一)至(三)項所列事故中屬於性質惡劣、影響重大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派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由安監、監察、公安部門、工會組織和事故發生單位的行業管理(主管)部門組成。調查組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應當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等情況,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事故處理和防範措施意見。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20日。事故調查結束後,應當由調查組出具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情況、性質和責任劃定、事故處理以及防範措施意見。調查組對事故原因分析和責任人員處理意見不一致的,由安監部門作出調查結論。
第二十六條 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無權提出處理意見的,應當向有關方面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必須按程式報經安監部門批覆。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事故的,由縣級安監部門批覆;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事故的,分別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級安監部門批覆;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五)項事故和上級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批覆。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經安監部門批覆後,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以及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對事故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領導人給予記大過以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負責安全生產事項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有關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和處理,或者未按規定組織救助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的副職領導人和縣以上有關部門的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中國小校違反本規定,組織學生從事危險性勞動或者將學校場地作為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教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報告、評估、監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非法阻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對檢查出的安全事故隱患拒不整改的;
(三)非法阻撓和干涉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並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由安監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安監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其他性質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安全事故隱患查處、安全生產培訓、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法律責任追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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