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2年12月1日,煙臺市政府新聞辦召開《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解讀新聞發布會,新修訂的《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於202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全文
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12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2年8月25日煙臺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投入,強化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建設;完善安全生產治理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執法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範區、港區、風景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強化安全生產監管力量,按照職責對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動員部署、監督檢查、巡查督查。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應急管理部門,承擔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七條 市、區(市)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承擔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建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並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特點,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加強教育,保障投入,嚴格管理,完善措施,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預防事故。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二)組織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整改;
(三)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四)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開展安全生產工作,監督指導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與修訂工作;
(五)對生產經營決策是否符合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建議;
(六)阻止和糾正本單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決定和行為,並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七)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出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的決定;
(八)對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經批評教育拒不整改的,提出處理意見並監督落實;
(九)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確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及應當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對分管或者負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並結合本單位實際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分管或者負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檢查,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
(二)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隱患及時向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報告和通報,提出整改措施意見,落實整改責任;
(三)每年向本單位報告一次分管或者負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管理機構以及相關技術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制定安全技術規程、作業規範、技術標準;
(二)制定重大危險源的技術管理方案;
(三)排查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並及時處理;
(四)定期評估生產工藝、設施設備等生產要素的技術安全現狀,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其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學時、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並由教育和培訓對象簽字。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掛、挖掘、動火、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實施危險作業的相關票證、台賬等書面記錄應當建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少於五年。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採掘(剝)運輸裝備智慧型化升級,推動固定設備設施自動化控制系統改造,逐步實現采、掘(剝)、支、鏟、運等生產環節的機械化連續作業,減少作業現場人員,實現現場無人化作業。
第十七條 非煤地下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和審批制度,明確動火作業級別以及分級標準、動火作業審批內容以及程式、動火作業各相關人員要求;作業前對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加強作業過程安全管理,作業完畢後進行安全確認,落實動火作業風險管控和應急處置措施。
在井口、井筒動火作業時,必須撤出井下所有作業人員,在主要進風巷動火作業時,必須撤出迴風側所有人員。
第十八條 有爆破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爆破器材的採購、保管、運輸、領取、使用、清退、銷毀等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國家、省和本單位的有關爆破規定與作業規程。爆破作業發包單位應加強對外包爆破作業單位的全過程安全管理。
非煤地下礦山基建期間井下嚴禁儲存爆破器材,實施井下爆破作業,應當根據當班用量定時定量將爆破器材供應至作業面,嚴禁炸藥與雷管等起爆器材混運、混放。
第十九條 建築、安裝、拆除施工以及外牆清洗等高空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省相關安全管理規定,採取由專業人員搭建腳手架和吊裝設施設備、鋪設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相關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關作業資格。
惡劣氣象條件可能危及生產、施工、經營場所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或者運行,並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或者運行的,應當採取專門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三)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
(四)及時督促整改檢查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拒不整改的,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五)及時勸阻檢查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作業崗位安全檢查制度,督促從業人員開展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作業。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標準規定,安全狀態良好;
(二)熟練掌握設施、設備的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存放符合安全規範;
(四)個人防護用品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五)其他應當檢查的事項。
作業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施、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崗後安全檢查。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的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許可權,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明確重點檢查單位範圍。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的監督檢查內容、範圍和頻次開展監督檢查,加強相互銜接,必要時可以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和聯合檢查的方式。
對投訴舉報集中、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處理。
市、區(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加強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督促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收到報告、舉報的部門對職責範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組織核查、調查和處理,並為舉報者採取保密措施;對職責範圍外的舉報事項應當告知舉報者向有權處理部門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權處理部門調查處理,並採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者,無法取得聯繫的除外。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標準化建設,改善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個體防護等專業化執法裝備。
第二十六條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綜合信息管理網路平台,對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預警、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相關信息進行統一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領導協調機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應急救援預案,細化應急救援措施,並與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三)對容易發生事故的場所和環節加強監管;
(四)開展應急救援培訓,組織從業人員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進行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事故等級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直接經濟損失在一百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由區(市)人民政府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所在地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工作,接受事故調查組詢問,按照規定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六個月內,負責事故調查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區(市)人民政府授權、委託牽頭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組織開展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應急救援隊伍根據救援命令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所耗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其他相關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以及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危險作業的相關票證、台賬等書面記錄建檔備查並保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未明確實施機關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實施。
第四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的,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