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投資開放
第四章 貿易便利
第五章 金融服務
第六章 創新驅動
第七章 海洋經濟
第八章 區域經濟合作
第九章 營商環境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自貿試驗區包括濟南片區、青島片區、煙臺片區,以及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與發展的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
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圍繞增強發展創新力、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要求,以制度創新為核心,探索可複製可推廣經驗,加快推進新舊動能接續轉換、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區域經濟合作持續深化,形成新時代改革開放的新高地。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對標國際國內先進經驗,推動經濟發展質量變革、效率變革、動力變革,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銜接的制度框架和監管機制,逐步建成貿易投資便利、金融服務完善、監管安全高效、輻射帶動作用突出的高標準高質量自由貿易園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貿試驗區與省內開發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等重要功能區的協同創新、聯動發展機制,建設聯動創新區,健全稅收分享等機制,實現優勢互補、政策互惠、資源共享、互相促進。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根據發展定位和目標,發展重點產業,建立聯動合作機制,相互借鑑、錯位發展。
第六條 建立鼓勵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寬容失誤的激勵機制和容錯免責機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創新為導向的評價體系,激發創新活力。
對在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創新出現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不良影響或者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本省按照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精簡高效、權責明晰、順暢協調、公開透明的自貿試驗區管理體制。
第八條 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工作,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改革發展的重大事項。
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承擔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貿試驗區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和計畫,督促檢查各片區貫徹落實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自貿試驗區綜合改革、投資、貿易、金融、科技、海洋、人才等政策並組織實施;
(四)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相關工作;
(五)開展綜合評估、目標考核,指導督促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實施,總結創新案例,複製推廣創新成果;
(六)統計發布自貿試驗區公共數據信息。
第九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負責片區改革試驗的具體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片區發展規劃、產業布局和政策措施;
(二)統籌推進片區各項試驗試點任務;
(三)制定完善深化改革創新的制度舉措,並組織落實;
(四)協調有關部門在片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統計發布片區公共數據信息;
(六)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片區改革試驗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工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自貿試驗區片區的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與海關、海事、邊防檢查、稅務、金融監管等中央駐魯單位的溝通協調機制,研究提出推進投資開放、貿易便利、金融服務和海洋經濟發展等方面的創新措施,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有關政策。
中央駐魯單位駐自貿試驗區的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工作的支持;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為上述工作機構履行職責提供便利和協助。
第十二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向自貿試驗區片區下放片區履行職能所需的省級、市級管理許可權。對下放的許可權,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第十三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措施進行評估,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自貿試驗區外複製推廣。
第十四條 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市場主體、專業機構分別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以外,不得設定對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考核、檢查和評比項目;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開展的考核、檢查和評比應當簡化程式、減少頻次。
第十五條 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貿試驗區智庫保障機制,為自貿試驗區的發展規劃、重大項目引進和創新措施的制定等提供支持。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意見徵詢工作機制,聽取中央駐魯單位駐自貿試驗區工作機構以及片區內單位、個人對片區工作的意見,並及時根據相關訴求提出創新舉措。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改革創新風險防控和監測預警體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置機制,確保改革試驗平穩可控。
第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可以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結合片區實際,採用市場化運營管理模式,委託專業運營公司負責片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管理和服務等工作。
第三章 投資開放
第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外商投資自由化便利化的具體措施,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信息等方面的諮詢和服務。
第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片區發展目標,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引導投資者在重點發展領域投資。
自貿試驗區應當發揮中小企業境內境外雙向投資公共服務平台功能優勢,實現招商引資信息實時共享、投資項目精準對接。
第二十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按照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負面清單執行。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配合做好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自貿試驗區境外投資綜合服務和風險防控體系,支持開展境外投資的企業以境外資產和股權、採礦權等權益為抵押獲得貸款。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健全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準入相關行業、領域和業務的公平競爭管理體系,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活動,統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或者機構在資質獲取、招標投標、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公布投訴方式和處理時限,及時處理自貿試驗區片區內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
第四章 貿易便利
第二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則,建立與國際貿易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海關等部門加快自貿試驗區內通關一體化改革,創新通關、查驗、稅收征管機制,促進區內通關便利,推進自貿試驗區與進出境口岸以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流轉監管制度創新。
第二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一點接入、一次申報、一次辦結的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制度,實現海關、海事、邊防檢查、稅務、外匯管理等單位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電子口岸平台一次性遞交口岸監管部門需要的標準化電子信息,口岸監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過平台向企業反饋。
第二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健全促進過境貿易發展的相關制度,最佳化貨物過境監管流程和服務措施,支持開展境內外貨物中轉、集拼和國際分撥配送業務。
對符合國家環保要求允許進口的高附加值數控工具機、工程設備、電子設備、通信設備等舊機電設備的進口、加工後再出口,海關給予通關便利。
第二十七條 在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實行下列改革措施:
(一)實施貨物按狀態分類監管制度;
(二)在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註冊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海洋工程結構物等大型設備涉及跨關區的,實行海關異地委託監管;
(三)對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從事貿易經紀或者代理活動的經營許可進行改革,依法改為備案或者逐步取消。
第二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根據片區產業發展需要,積極培育跨境電商、汽車平行進口、數位化貿易以及文物和文化藝術品保稅存儲、展示等新業態、新模式。
支持基礎業務轉型升級,建立和完善與新型貿易模式相適應的海關監管、稅收、金融、跨境支付等服務系統。
支持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企業開展保稅檢測、維修和再製造等新業態。
第五章 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創造條件穩步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創新。
支持符合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機構自主開展直接投資、併購、債務工具、金融類投資等交易;提高自貿試驗區投融資便利化水平,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資本項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依法依規設立外商投資金融機構。
第三十條 推動自貿試驗區內跨境交易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探索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按照規定開展跨境資產轉讓等業務時使用人民幣計價結算,並納入全口徑跨境融資巨觀審慎管理。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從境外借入人民幣資金;探索外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外資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在自貿試驗區內發起管理人民幣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開展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試點,逐步放寬項目投資限制。
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根據自身經營和管理需要,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和跨境人民幣資金集中運營業務。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跨境電子商務提供跨境本外幣支付結算服務。
第三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統一的內外資融資租賃企業準入標準,鼓勵並支持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融資租賃企業。
支持企業拓展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融資渠道,開展跨境租賃資產交易、租賃資產跨境轉讓等創新業務,發展飛機、船舶等大型設備保稅融資租賃,建設融資租賃集聚區。
第三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推動金融創新:
(一)在嚴格監管前提下審慎有序進行金融綜合經營試點;
(二)支持本地法人銀行開展股債聯動業務試點;
(三)探索發展私募股權投資二級交易基金;
(四)創新智慧財產權保險業務,開展基金管理服務專項改革創新;
(五)支持保險法人機構依法依規開展境外投資;
(六)根據期貨保稅交割業務需要,拓展倉單質押融資功能,推動完善倉單質押融資所涉及的倉單確權等工作;
(七)探索本外幣合一銀行賬戶試點。
第三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建立與區域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控機制,加強對重大金融風險的識別和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的防範。
開展自貿試驗區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監管部門關注跨境異常資金流動,落實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保護義務。
第六章 創新驅動
第三十四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自貿試驗區在下列方面加強創新能力建設:
(一)建設海外創新孵化中心、海外人才離岸創新創業基地等創新平台,鼓勵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參與國際科技項目合作;
(二)支持企業聯合金融機構、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設產業創新平台;
(三)支持境外知名高等學校、教育和科研機構設立教育教學、研究、實訓機構或者項目;
(四)推動雙元制職業教育發展,設立產業技能人才培養培訓載體;
(五)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合作共建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和創新支撐平台。
第三十五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自貿試驗區醫療醫藥行業發展環境,支持先進醫療技術研發和孵化,完善醫藥評審制度和檢疫查驗流程,發展重點醫療行業,搭建國際醫學學術交流平台,推動自貿試驗區醫療醫藥行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 企業專有技術和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運營中心,完善智慧財產權評估、質押融資風險分擔、質押物處置和人才、技術資本化評估制度,完善智慧財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運用體系。
第三十七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貿試驗區人才使用制度的頂層設計,健全高層次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的培養、引進、激勵等制度,為符合條件人才在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醫療、社會保險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勵自貿試驗區創新開放型的人才評估機制,構建市場化的人力資本產業公共服務平台,推進人力資本價值評測、出資和交易,建立人力資本價值統計、分析和套用體系,完善與人力資本價值相匹配的財富分配、資本對接、資源配置的多元化市場機制,推動人力資本產業發展。
支持自貿試驗區根據新職業、新群體等特色專業人才實際需求,設定特色專業職稱。
第三十八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建設國際人才集聚高地,鼓勵港澳台專業人才和符合條件的外籍專業人才到自貿試驗區工作,在外籍人才來華工作許可、永久居留申辦、簽證證件辦理、執業資格互認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務。
對接受自貿試驗區企業邀請開展商務貿易的外籍人員,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落地簽證或者臨時入境的便利。
符合條件的境外人員,可以擔任自貿試驗區內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先行先試保障機制,為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提供制度支持。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區內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改革創新舉措,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在政策、資金、人才等方面提供便利。
支持自貿試驗區各片區聚焦主導產業,鼓勵開展全產業鏈體制機制創新。
第七章 海洋經濟
第四十條 自貿試驗區青島片區、煙臺片區應當重點發展海洋特色產業,提升航運服務能力,提高海洋國際合作水平,推動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青島市、煙臺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海洋高端裝備、海洋生物醫藥、海洋智慧型製造、涉海高端服務等產業要素向自貿試驗區聚集,重點發展下列海洋產業和項目:
(一)建設現代化水產品加工以及貿易中心;
(二)建設海洋工程裝備研究機構、重大研發試驗平台、智慧碼頭,發展涉海裝備研發、製造、維修、服務等產業;
(三)建設現代化海洋種業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加強海洋生物種質和基因資源研究以及產業套用;
(四)推進自貿試驗區國家海洋藥物中試基地、藍色藥庫研發生產基地建設。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有條件的金融機構為海洋經濟發展提供各類涉海金融服務。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快拓展國際船舶管理服務,發展船舶管理、航運交易、航運信息、航運保險、航運仲裁、海損理算等國際航運現代服務產業,最佳化航運發展服務環境,採取下列措施,提升國際航運服務能力:
(一)依法開展船舶等航運要素交易和國際範圍船舶交易;
(二)設立國際中轉集拼貨物多功能集拼倉庫;
(三)開展外籍郵輪船舶維修業務;
(四)建立以一單制為核心的多式聯運服務體系,完善本省中歐班列運營平台。
第四十三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與境內外沿海港口合作,建立跨區域港口、港航合作機制,增強陸海聯運中轉、分撥、配送等服務功能。
支持自貿試驗區統籌海洋與陸地發展,強化自貿試驗區與海港、空港聯動,推進海陸空郵協同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發揮東亞海洋合作平台作用,加強區內區外聯動,深化開放合作,提升海洋國際合作水平。
支持涉海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國家實驗室、企業與國內外機構共同建設海洋實驗室和海洋研究中心。
支持涉海企業參與國際標準制定。
第八章 區域經濟合作
第四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創新與日本、韓國地方產業合作模式,推進研發創新、品牌打造、標準制定、產業鏈拓展等多環節合作,強化優勢互補,共同開拓第三方市場,推動區域經濟合作持續深化。
第四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發揮區位優勢和產業特色,完善合作方式,推動與其他園區互動協調發展,打造區域貿易和投資合作先行區,推動產業園區高標準建設。
第四十七條 推動建立中日、中韓通關合作機制,加強中日、中韓海關間經認證的經營者互認合作,推動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檢驗檢疫、標準計量等方面的高效合作;創新自由貿易協定締約方之間班輪衛生檢疫電訊申報、無疫通行的監管模式。
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申報與日本、韓國合作的鮮活農副產品目錄清單,建設快速通關綠色通道。
第四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與日本、韓國現代服務業集聚發展,推進服務行業管理標準和規則相銜接,促進相互間服務要素便捷流動;探索建設中日韓消費專區。
自貿試驗區推動建立國際化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平台,為技術引進和創新成果運用提供支撐。
第九章 營商環境
第四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持續最佳化市場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社會環境,構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第五十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創新監管方式,完善監管規則,實行差異化監管模式,以信用為基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第五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遵循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原則,最大限度精簡審批事項、評估事項和下放審批許可權,最佳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自貿試驗區應當根據放管服改革要求,確定可以開展極簡審批、不見面審批(服務)、一次辦好的事項。極簡審批事項、不見面審批(服務)事項、一次辦好事項名錄由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公布。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利用網際網路與移動終端,推行網上申報、諮詢、查詢、備案、投訴、評價、公示等措施,對流程的節點進行限期督辦,及時跟蹤、記錄事中事後監管措施落實情況,實現待辦事項全程透明公開。
第五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交通、社會治安、城市管理、安全生產、公共服務等領域,運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區塊鏈等手段,提高片區社會治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三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便捷、高效的稅收服務體系,推行網上辦稅,提供線上納稅諮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提高稅收徵收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推進新一代信息技術、新能源新材料、清潔能源、節能環保等綠色產業集聚發展,加快提升自貿試驗區綠色發展、低碳發展和循環發展水平。
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自貿試驗區內的環境友好型項目,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綠色通道,優先辦理,在專家論證、審查、審批等各個環節提供政策支持和技術評估服務。
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申請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五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信息通報例會或者書面發布等方式,及時發布涉及自貿試驗區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以及公共服務、辦事指南等信息,並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五十六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仲裁、調解、鑑定等法律服務機構,支持境內外高端法律服務人才在自貿試驗區依法開展專業法律服務。
第五十七條 支持仲裁機構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自貿試驗區內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借鑑國際先進規則,及時化解自貿試驗區內的各類糾紛。
第五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建議,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有權機關作出決定。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有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的,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招標投標等活動
在投資貿易領域,重點體現國家對自貿試驗區有關深化改革的試點任務。《條例》明確規定自貿試驗區可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外商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措施,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健全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準入相關行業、領域和業務的公平競爭管理體系,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活動,統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或者機構在資質獲取、招標投標、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待遇。
《條例》要求,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海關等部門加快自貿試驗區內通關一體化改革,創新通關、查驗、稅收征管機制,促進區內通關便利,推進自貿試驗區與進出境口岸以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流轉監管制度創新。自貿試驗區實行一點接入、一次申報、一次辦結的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制度,實現海關、海事、邊防檢查、稅務、外匯管理等單位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支持自貿區設定特色專業職稱
在創新能力建設方面,《條例》明確規定建設海外創新孵化中心、海外人才離岸創新創業基地等創新平台,鼓勵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參與國際科技項目合作;支持企業聯合金融機構、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設產業創新平台。
《條例》規定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運營中心,完善智慧財產權評估、質押融資風險分擔、質押物處置和人才、技術資本化評估制度,完善智慧財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運用體系。
《條例》鼓勵自貿試驗區創新開放型的人才評估機制,構建市場化的人力資本產業公共服務平台,推進人力資本價值評測、出資和交易,建立人力資本價值統計、分析和套用體系,完善與人力資本價值相匹配的財富分配、資本對接、資源配置的多元化市場機制,推動人力資本產業發展。支持自貿試驗區根據新職業、新群體等特色專業人才實際需求,設定特色專業職稱。
創新與日本、韓國地方產業合作模式
“《條例》明確了有關金融領域的試點任務要求,通過創新探索,進一步促進自貿試驗區金融領域開放創新。”石曉說,明確規定在自貿試驗區內創造條件穩步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創新,支持依法依規設立外商投資金融機構;推動自貿試驗區內跨境交易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建立統一的內外資融資租賃企業準入標準;明確了自貿試驗區內在嚴格監管前提下審慎有序進行金融綜合經營試點、探索發展私募股權投資二級交易基金、創新智慧財產權保險業務等金融創新的具體措施。
海洋經濟方面,《條例》規定自貿試驗區青島片區、煙臺片區應當重點發展海洋特色產業,提升航運服務能力,提高海洋國際合作水平,推動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省人民政府和青島市、煙臺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海洋高端裝備、海洋生物醫藥、海洋智慧型製造、涉海高端服務等產業要素向自貿試驗區聚集。
區域經濟合作方面,《條例》要求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創新與日本、韓國地方產業合作模式,推進研發創新、品牌打造、標準制定、產業鏈拓展等多環節合作,強化優勢互補,共同開拓第三方市場,推動區域經濟合作持續深化。
不得設定對片區管理機構的考核檢查評比項目
為打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條例》提出創新監管方式,完善監管規則,實行差異化監管模式,最大限度精簡審批事項、評估事項和下放審批許可權,最佳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根據放管服改革要求,自貿試驗區內可以開展極簡審批、不見面審批(服務)、一次辦好的事項;加強自貿試驗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將環境友好型項目,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綠色通道。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申請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條例》規定,省和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向自貿試驗區片區下放片區履行職能所需的省級、市級管理許可權。對下放的許可權,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條例》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以外,不得設定對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考核、檢查和評比項目;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開展的考核、檢查和評比應當簡化程式、減少頻次。
《條例》明確了鼓勵改革創新、寬容失敗的激勵機制和容錯免責機制,規定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創新出現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不良影響或者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