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
行政區域內對工業生產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其他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綜合監督、指導。
第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及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及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三)前兩項之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投資建設工程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投資建設單位)對其承擔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負責全面落實。
第二章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 建設項目設立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並形成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對周邊設施、單位的生產活動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響;
(三)建設項目周邊設施、單位生產活動和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
(四)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五)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七條 設立下列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一)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危險物品為生產原料和設施、設備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化工、建材、輕工、造船等行業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重點監管建設項目;重點監管建設項目之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以下統稱非重點監管建設項目。
設立非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設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審查前,應當依法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進行評價,並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投資建設單位申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規劃選址檔案;
(三)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向投資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意見書。在20日內不能完成審查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資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選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對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分析、辨識不全面的;
(三)對涉及的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四)未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五)安全設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要求的;
(六)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檔案的。
第十二條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主要技術、工藝、生產方式以及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生產的規模、範圍超出已經通過審查的規模、範圍的。
第十三條 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規定。重點監管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合格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立項,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採納情況說明;
(四)採用的安全設施及數量、分布圖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的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定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五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三)立項許可證明檔案;
(四)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檔案;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點監管建設項目需要報經投資主管部門批准的,其安全設施設計由有關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時一併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批准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七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不合格的;
(二)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的;
(四)未採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出充分論證和合理說明的。
第十八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情況。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許可,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或者備案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的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發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停止施工並報告投資建設單位。確需修改設計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安全設施設計修改後,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於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恢復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投資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建成後進行試生產(使用)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編制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二)生產類型和設計能力;(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四)採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條 投資建設單位在採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後,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已進行試生產(使用)的,應當對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一併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進行安全評價,並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三)施工單位施工資質證明檔案;
(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明檔案;
(五)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自查報告;
(七)安全生產設施資金投入情況報告;
(八)安全評價報告;
(九)安全機構設定或者人員配備情況;
(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十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十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國家和省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非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由投資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驗收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並應當到現場進行驗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驗收審查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資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未達到設計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依法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要求的;
(七)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九)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未經過安全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十)提供虛假檔案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在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總體竣工驗收前,應當嚴格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情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驗收合格的,不得組織總體竣工驗收,投資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合格或者變更後未經變更審查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投資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投資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依法審查合格或者變更後未經依法審查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依法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投資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進行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生產條件論證,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依法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的。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審查而未經安全審查合格,設計單位擅自進行設計,或者未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進行安全設施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進行審查而未經審查合格,施工單位擅自進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或者承擔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以及總體竣工驗收,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建設項目,是指工業生產單位用於生產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安全設施,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安全生產而配備的設備、裝置、安全通道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規模較小、工藝流程簡單和危險程度較低的建設項目,可按照有關規定適當簡化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的程式。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