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一般指本詞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者:國家安監總局
  • 發布時間: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施行時間:2011年2月1日
  • 修改時間:2015年4月2日
總局令,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六章,

總局令

第36號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11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駱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7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4月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於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築物和其他技術措施的總稱。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日常安全監管,落實有關行政許可及其監管責任,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設施建設責任。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五)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檔案資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將有關檔案資料轉送有審查權的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並不得開工建設:
(一)無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檔案的;
(二)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由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編制的;
(四)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的。
(五)未採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予批准的,生產經營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再審。

第十五條

已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一)建設項目的規模、生產工藝、原料、設備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同時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依法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有錯漏的,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提出。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恢復施工。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安全設施工程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根據規定建設項目需要試運行(包括生產、使用,下同)的,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進行試運行。
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和化工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試運行前將試運行方案報負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試運行完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並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和化工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除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一)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於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二)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並如實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竣工驗收,並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一)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或者安全驗收評價不合格的;
(五)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
(六)發現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八)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檔案資料檔案,並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或者同時投入使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與此有關的行政許可一律不予審批,同時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給予審批通過或者頒發有關許可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二十九條

已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並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並形成書面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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