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在1996.12.27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總則,登記管理部門,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登記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加強事業單位管理工作,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民辦非企業單位除外。
第三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堅持政事公開的原則,推進事業單位社會化。
第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登記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登記管理:
(一)省登記管理部門負責省屬事業單位;
(二)市地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市地屬事業單位;
(三)縣(市、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縣(市、區)及鄉鎮屬事業單位。
中央駐魯事業單位,由省登記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立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設施;
(四)有明確的職責範圍;
(五)有相應的工作人員、財產和經費。
申請事業法人登記的,應當具備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
第八條 事業單位申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證件:
(一)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舉辦主體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經費來源和資金信用證明;
(五)單位住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登記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證件。
事業單位須進行資格認定的,還應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資格認證證明。
第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在收到事業單位的登記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
對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頒發《事業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頒發《事業單位登記證》。
《事業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名稱、職責範圍、舉辦主體、經濟類型、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資金數額、單位住所、機構編號、標識代碼等。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經營的,經事業法人登記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憑《事業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並向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職責範圍、舉辦主體、經濟類型、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單位住所等登記內容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證件: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舉辦主體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證件。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審核並作出是否辦理變更登記的決定。

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60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職責任務消失的;
(二)無正常經費來源的;
(三)機構調整撤併的;
(四)依法撤銷或解散的;
(五)改變事業單位性質的;
(六)登記後12個月內未開展活動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舉辦主體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法定清算組織出具的債務清算報告;
(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證件。
單位屬被撤併或解散的,應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檔案。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事業單位註銷登記申請後,應及時審核,對符合註銷登記條件的,作出註銷登記決定,收繳《事業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及其副本和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有關部門。

登記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事業單位登記實行年檢制度。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
事業單位年度檢驗應當結合其經濟和社會效益評估工作進行。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的年度檢驗結果,確認其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事業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是判定事業單位法律地位的法定憑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變造、出借、買賣、轉讓。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遺失《事業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按規定申領。
第二十三條 事業法人的設立登記、註銷登記和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部門發布公告。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可給予警告,依法予以處罰,並視情節輕重依法收繳《事業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及印章:
(一)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
(五)變造、出借、買賣、轉讓《事業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的。
按前款規定處罰後須追究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的,登記管理部門應向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為事業單位登記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從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嚴重失職瀆職的,由登記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事業法人登記證》和《事業單位登記證》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登記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等事項,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實施前已經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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