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 發布日期:1998-10-12  
  • 生效日期:199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監督,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鄉鎮政府(含城市街道辦事處),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為明確離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在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經濟責任,審計機關對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狀況依法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法定代表人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應當與年度財政財務審計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相結合。
第六條審計結果作為對離任法定代表人考核與實施獎懲、升降職務及聘用、任用的一個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事項。
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事項;國家和省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審計機構以及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事項。
第八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堅持獨立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有權檢查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門、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資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遵守職業行為規範。
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事項,與審計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和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的離任審計。
縣級審計機關負責鄉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或者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三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離任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之間對離任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的離任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對其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和審核。
第十五條除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抽查和審核外,已進行離任審計的單位,當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審計和檢查事項。
第四章 審計內容
第十六條機關、事業單位和鄉鎮政府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投資的管理、效益情況;
(五)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七條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增減變動和保值、增值情況;
(四)財務指標和其他有關經濟指標完成、上報情況;
(五)對外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投資的管理、效益情況;
(六)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除發現重大問題需要對所屬法人單位延伸審計外,以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或者法人範圍內的事項為限。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在接到決定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機關或者單位的書面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安排審計。
需要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組成審計組,在實施離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者審計業務約定書,並抄送離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職報告或者工作總結;
(二)單位章程、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及內部機構設定、職責分工資料;
(三)財政財務收支預、決算及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財務報告;
(四)資產評估報告、財產清查和債權債務清理資料;
(五)經濟契約或者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重要財政、財務收支事項決策會議記錄;
(六)任期內有關經濟監督管理部門檢查後提出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
(七)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應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實施審計後,寫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法定代表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逾期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明確離任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以及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應當送被審計單位,抄送離任法定代表人、決定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機關和其他有關管理、監督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還應當抄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工作業績突出的離任法定代表人,應當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
第二十五條因受職責許可權和審計手段限制,或者由於被審計單位的原因無法實施必要審計程式的,審計機關可以對有關審計事項提出有保留的審計意見。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離任審計的重要結果,應當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七條離任審計結果是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評價,可以歸入本人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被審計單位或者離任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拒絕、阻礙檢查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
(五)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發現離任法定代表人對所在部門、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其管理、監督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被審計單位或者離任法定代表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社會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出具的審計報告不實或者重要問題不予指明的,由省級社會審計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審計範圍以外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需要進行離任審計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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