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現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廢止,於2017年7月21日正式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22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17.7.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嚴格履行經濟責任,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負有維護本企業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責任;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三條 市、區、縣屬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依照本條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全市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離任審計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離任審計的有關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應當進行離任審計。未經離任審計的,不得解除其任職期間經濟責任。
第六條 實施離任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和經濟考核指標、契約、協定、章程等為依據,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七條 依法實施離任審計的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工作情況的依據。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八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區、縣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第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主審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財經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
第十條 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企業的資產、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離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離任人)或者被審計企業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與離任人、被審計企業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其派出的審計組織決定。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審計組織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三條 離任審計,按照企業類型和人事管理關係,分別由市、區、縣審計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市屬大型企業和直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第十五條 區、縣屬大、中型企業和直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區、縣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第十六條 市屬中、小型企業和區、縣屬小型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由內審機構負責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內審機構負責的離任審計,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委託審計所必需的經費,由委託方承擔。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八條 離任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情況;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三)企業財務收支和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
由內審機構負責離任審計,或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應當將審計通知書、委託書抄報管轄的審計機關。
第二十條 審計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離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織應當於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組成審計組,並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
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審計組組成人員、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被審計企業、離任人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有關經濟責任檔案和重大決策檔案;
(二)有關經濟考核指標、契約、協定、章程;
(三)資產和債權債務盤點請單;
(四)財務會計資料;
(五)自查報告;
(六)離任人的述職報告;
(七)有關離任審計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企業、離任人和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篡改、偽造、隱匿、轉移、毀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有關資產。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在自發出審計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離任審計。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經其派出的審計組織批准,並及時向提出審計申請的部門或者組織說明情況,通知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在向其派出的審計組織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意見。
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送交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織應當及時審定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在送達申請審計的部門或者組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同時,應當抄報同級人民政府。
企業主管部門根據內審機構的審計意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在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同時,應當抄報管轄的審計機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
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對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如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監督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自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給予警告,造成經濟損失和國有資產流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行為的,審計機關可以視情況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一)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
(二)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三)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帳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二十九條 離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作出審計決定,移交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有關人員弄虛作假,虛報經營業績的;
(二)侵占企業財物的;
(三)改變專項資金用途的;
(四)違反規定將企業資金借貸他人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視其情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並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審計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與離任審計有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轉移、毀棄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有關資產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證明人、提供資料人、審計人的。
第三十一條 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負責核查,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的,由審計組織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人員的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實行法人負責制和公司型投資基金的負責人;
(三)市、區、縣政府決定需要審計的所屬部門和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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