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說明,審查意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正確評價其任期經濟責任,促進國有企業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任期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國有資產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三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實施任期審計。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先離職的,經有權機關、單位批准可以先辦理離職手續,再實施任期審計。
國有企業出售、拍賣和破產,或者發生改制、改組、兼併等情況且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對其法定代表人實施任期審計。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範圍的任期審計事項,並對本行政區域內任期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堅持獨立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任期審計的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和獎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任期審計工作的領導,充實審計力量,保障任期審計的實施。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不得向被審計的企業收取任何費用;社會審計機構受委託辦理任期審計事項,由委託方支付審計費用。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管轄範圍內進行,嚴格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章審計組織和審計管轄
第九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審計事項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省、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國有企業的上級單位或者主要出資方(以下統稱出資方)內部審計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審計機關直接實施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控股企業,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組織力量在審計機關指導下進行審計,將審計情況提交審計機關。
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其所在企業出資方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也可以由其所在企業出資方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對本條第二款所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必要時可以直接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審計,應當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國有企業的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關係不一致的,其管轄範圍由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任期審計事項,必要時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實施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任期審計事項,可以直接實施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任期審計監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業務規範,組織審計人員業務培訓,加強行風建設,規範審計行為;對內部審計機構任期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社會審計組織任期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任期審計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任期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遵守職業規範,保守國家秘密和在任期審計實施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謀取私利。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任期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涉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審計人員也可以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審計組織負責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七條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通過對國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的審計,查清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有關的經濟指標完成情況以及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情況,有無侵占國有資產、違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廉政規定以及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分清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投資效益差以及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規定等方面應當負有的責任。
前款所指國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情況,一般應當包括: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
(二)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以及資產處置情況;
(四)企業收益分配情況;
(五)與財務收支有關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 實施任期審計,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及其控股企業的審計事項為主,並應當運用已有的審計結果,發現重大問題也可以對其他參股法人單位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指令實施審計。
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由所在企業出資方下達審計指令,其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指令實施審計。
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的,應當依法簽訂委託審計協定書。委託方應當在委託審計協定書中提出任期審計的內容和要求。社會審計機構應當依照委託審計協定書的約定實施任期審計。
第二十條 承擔任期審計的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接到審計指令後十五日內制定審計計畫,作出審計安排。實施任期審計應當組成審計組,並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
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的,委託方應當在審計實施三日前通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社會審計機構應當組成審計組,實施任期審計時,應當出示委託審計協定書。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組織自查,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銀行帳戶開設情況資料;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會計資料;
(三)企業財產盤點、清查和債權、債務清理以及對外投資、擔保等資料;
(四)經濟考核指標、章程、協定、契約等資料;
(五)有關的內控制度建立以及執行情況資料;
(六)國有資產產權證明和國家資本金變動等資料;
(七)有關經濟管理監督部門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查證報告;
(八)其他有關任期審計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對其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事項和遵守廉政紀律等情況,寫出書面材料,並於現場審計開始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審計組。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材料和資料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資料,不得轉移或者隱匿有關資產。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在實施任期審計時,應當聽取董事會、監事會、企業工會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計,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經派出單位或者委託方同意,並通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完成審計後,應當向其派出單位提交審計報告,對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他們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其派出單位,同時將核實和修改的情況告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
審計組應當對其提交的審計報告承擔有關責任,派出單位發現審計報告有問題或者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應當督促審計組進行校核更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期派出的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內部審計機構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後,報所在單位負責人審定,審定後的審計報告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委託審計的,由社會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連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委託方,委託方應當將審計報告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對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受委託實施任期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對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委託方如實反映,並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實施任期審計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單位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虛報經營業績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
(三)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
(四)貪污、行賄受賄、挪用公款的;
(五)其他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任期審計,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任期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證明材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由出資方予以糾正;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仍必須接受有關任期審計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任期審計資料的,審計機關、出資方應當予以制止;審計機關可以責令交出、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直至依法採取取證、暫時封存的措施。轉移、隱匿有關資產的,審計機關、出資方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提請有關機關、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審計機關認為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由有關機關、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給被侵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玩忽職守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索賄受賄的。
第三十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經理,經董事會決定進行任期審計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城鎮集體企業、企業化管理的國有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就《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立法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事關國有企業的興衰成敗,因此,越來越受到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近幾年來,我省許多市、縣已經開展了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踐證明,這項審計工作的開展,有利於加強企業管理,促進經濟效益的提高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有利於增強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感,約束經營行為,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有利於分清前後任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為正確評價和使用幹部提供依據。為把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納入法制化軌道,保障這項審計工作在我省的開展,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法規。同時,由於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對自然人的審計,在審計主體、審計目標、審計內容、審計程式、審計結果運用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與常規的審計有一定的區別,因而也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行規範,不斷完善審計制度,使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行為有法可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今年五月頒發的《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作出了原則規定,為更好地貫徹施行《暫行規定》,同樣需要結合江蘇實際,制定一個細化的、具體的地方性法規與之配套。
現在,《暫行規定》已印發施行。我省有立法權的4個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已相繼出台,其餘大多數市、縣也制定了規範性檔案,特別是這項審計工作在實踐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經驗,因此,我省制定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省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已基本成熟。
二、擬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一是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草案)》起草伊始,就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註冊會計師法》、《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有關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檔案精神,設定《條例(草案)》的框架、條款和具體內容。《暫行規定》印發後,又根據《暫行規定》確定的原則,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以此保證《條例(草案)》與《暫行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銜接。
二是適應改革要求。《條例(草案)》起草之際,正值我省深化改革的攻堅階段,政府機構要精簡,國有資產管理形式和國有企業管理體制也將發生很大變化,為使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能夠與深化改革合拍,在《條例(草案)》起草的過程中,注重了對我省改革動向的了解和改革政策的研究,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各個環節都力求做到既顧及現狀,更注意與改革相銜接,使《條例(草案)》不滯後於當前的改革。
三是總結借鑑實踐經驗。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各地積累了大量的實踐經驗。《條例(草案)》的起草,研究了山東等6個兄弟省、市及本省南京、蘇州、無錫、徐州已出台的條例。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局、省審計廳還組織了立法調研組赴山東、浙江兩省六市、縣調查考察。在與《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條例(草案)》借鑑了外省、市有益的經驗和我省有關市、縣的有效做法。同時,多次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大中型國有企業、審計機關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各個方面的意見,先後8易其稿,最終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審計原則問題。《條例(草案)》根據《暫行規定》的要求,在堅持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按國家現行規定進行審計”這一先審計後離任和離任必須接受審計的原則前提下,考慮到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用確實存在因工作需要而急需赴任的特殊情況和被撤職、降職、解聘的法定代表人需先辦理離任手續的情況,《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先離職的,經有權機關批准可以先辦理離職手續,但應當同時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任期審計”。這樣規定,既有利於保證《暫行規定》關於經濟責任審計原則的正確貫徹,又可以防止執行《條例》的隨意性。
(二)關於審計範圍問題。《條例(草案)》在明確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範圍的同時,把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也列為審計範圍。這樣規定,一是根據《審計法》第二十二條和《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屬審計機關的法定審計範圍;二是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企業也是國有資本投入的一個重要方面,因此,這樣規定既符合《審計法》的要求,也有利於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此外,考慮到我省其他經濟組織也會涉及到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國有企業實行改制後需要對公司經理進行任期審計的情況,因此,《條例(草案)》在附則中規定“城鎮集體企業、企
業化管理的國有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經理的任期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關於審計經費問題。《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實施任期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由於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政府賦予審計機關的一項新職責,這項工作面廣量大,所需經費較多,為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條例(草案)》比照《暫行規定》對此作了相應規定。《條例(草案)》還規定:“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社會審計組織受委託辦理任期審計事項,由委託方支付審計費用”。
(四)關於審計管轄分工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在根據《審計法》規定,明確審計機關審計管轄按企業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劃分,但考慮到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對法定代表人的審計,存在有些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關係與企業財務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不一致的情況,因此,《條例(草案)》又規定了當兩者不一致時,由上級審計機關確定審計主體,以防止審計管轄出現扯皮現象。
《條例(草案)》第九條從我省審計實際出發,對任期審計的分工作出了規定。據有關統計資料,1998年底我省登記註冊的國有企業達14022戶(省級822戶),這些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僅靠審計機關的力量是不夠的。因此,《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可以由審計機關直接審計,也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審計。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其所在企業上級單位組織實施。這樣規定,既解決了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力量不足的問題,又較好地發揮了社會審計組織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的作用,從而保證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任務的完成。
(五)關於審計期限問題。《條例(草案)》除執行《暫行規定》,對審計通知送達期限、審計報告徵求意見期限作出規定外,對審計計畫安排、審計組現場審計期限分別作出15日、60日的規定。雖然《暫行規定》以及《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均未對此作出限定,但考慮到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為有關部門考核企業法定代表人提供依據,而幹部的考核任用時效性較強,因此,《條例(草案)》設定了這兩個期限,以提高工作效率。但由於被審計企業規模及管理水平以及被審計法定代表人任期的長短不同,實施審計時間存在差異,在堅持上列期限一般規定的基礎上,《條例(草案)》又規定了,經派出審計組的單位或委託方同意,也可延長審計期限,以保證審計質量。
(六)關於審計結果利用問題。《暫行規定》要求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企業領導人員調任、免職等事項作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條例(草案)》規定:“任期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據”。這是因為,企業是經濟實體,法定代表人應對企業生產經營負總責,其履行職責主要的是體現在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效益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遵守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等方面。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正是為了客觀地評價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因此,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是有關部門考核、任用、獎懲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據。
(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和法定代表人及所在企業依法履行職責和義務,在《條例(草案)》第四章設定了有關法律責任條款。《條例(草案)》設定的法律責任條款,主要依據了《審計法》、《註冊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四章中分別設定了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等實施經濟責任審計行為的法律責任條款,並且設定了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所在企業違反《審計法》及其他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條款。此外,還設定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性條款,以保證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順利實施。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化,加強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對增強法定代表人全面履行職責的責任,促進國有企業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都具有重要意義。通過地方立法,把這項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是十分必要的。省審計廳、省法制局等有關部門對該項立法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和我委也提前介入。這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前,針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我們進行了專題調查,並與法制委一道對該條例草案又進行了研究。10月13日財經委第十二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總體上是好的,但也有一些地方需要研究斟酌。現提出如下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任期審計組織問題。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條的內容似乎差不多,給人以重複的感覺。第二章標題是審計組織和審計管轄,應該首先明確規定哪些審計組織可以承擔任期審計工作。借鑑外省市以及我省南京等四市相關法規的表述,建議將第八條修改為:
“任期審計事項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省、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企業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二、關於任期審計分工和委託問題。第九條第一、二兩款對實施任期審計的分工不夠明確,需要進一步斟酌,委託審計由誰委託也不夠明確,建議作適當修改。
三、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處罰,有些與這些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幅度和實施處罰的主體不盡一致,需要斟酌研究,作必要的修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進行任期審計的,也要設定法律責任。
部分市和立法專家諮詢員提出,為了加強對政府部門和全民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審計監督,根據中央“兩辦”關於任期審計的通知精神,結合外省市立法和省內外任期審計的實踐,希望在條例中對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予以明確,對此也需要進一步斟酌。
另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審計內容和查清法定代表人責任以及其他一些條款的規定和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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