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

為了明確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經營業績,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國家、企業和股東、職工的合法權益,海南經濟特區發布了《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9月9日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
  • 生效日期:1998年9月9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海南省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
第一條為了明確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經營業績,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國家、企業和股東、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經濟特區所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屆滿或任期中因各種原因不再擔任所在企業法定代表人職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離任審計。
法定代表人未經離任審計,一般不得安排擔任新的職務,不得為其辦理組織人事關係轉移手續。
第三條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資產、負債、損害情況。重點核查生產經營目標實現情況;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潛盈、潛虧情況;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法定代表人所在任職期間有無重大的經營管理決策失誤及造成的損失。
(三)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遵守國家財經法紀情況。重點核查有無因失職、瀆職造成企業財產損失;有無以權謀私,侵占、貪污、挪用、浪費企業資財;有無行賄、受賄;有無違反規定擅自處置企業資產;有無違反規定借欠企業款項、實物;有無民眾反映和舉報的重要經濟問題。
第四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計行政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指導和監督轄區內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第五條離任審計由決定法定代表人任職的委任機構、聘任機構、指定機構、產生機構(以下統稱決定任職機構)決定提起。
第六條除下列規定外,離任審計由作為決定任職機構的政府管理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組織實施:
(一)省、市、縣、自治縣組織人事部門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由同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二)公司董事會通過選舉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或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決定任職機構沒有內部審計機構或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機關審計力量不足的,可以將離任審計事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審計。委託審計費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負擔。
第七條決定任職機構按照下列規定決定提起離任審計的時間:
(一)法定代表人因擬予晉升或工作需要轉任其他職務的,一般應當先審計後離任;
(二)法定代表人違法違紀不宜繼續擔任所在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動辭職、辭聘的,應當先離任後審計;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職期滿,達到離退休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等原因需要離任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也可以先審計後離任。
實行先離任後審計的,應當在發出離任通知的同時提起離任審計。
第八條決定任職機構提起離任審計,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書面通知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或與社會審計組織辦理委託審計手續。
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以下統稱審計組織)應當自接到實施離任審計通知書或接受實施離任審計委託之日起10日內組成審計組,開始實施審計。
第九條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3日前應當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送達《離任審計通知書》。
《離任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時間,對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要求,以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第十條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審計組織不得指派審計人員辦理其應當迴避的離任審計事務,已經指派的,應當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權向審計組織要求應當迴避的審計人員迴避。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通過聽取或審閱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總結,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審計組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離任審計內容,如實撰寫並提交任職期間工作總結,並在必要時作口頭介紹;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與離任審計有關的材料、資料。法定代表人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四條審計組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如實報送和提供與離任審計有關的材料、資料;對有關審查、檢查、調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協助。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五條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後2個月內完成離任審計事項。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十六條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結束後15日內向審計組織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主要業績,應當由其承擔責任的主要經濟問題,對法定代表人的審計評價;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審計報告應當事實清楚準確,評價公正恰當。對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業務經營和管理活動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可以在審計報告中提出嘉獎建議。
第十七條審計組在向所屬審計組織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還可以徵求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見。
被徵求意見方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或審計組織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審計組織對其派出的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審定後,應當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審計建議書
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應當分別送交決定任職機構、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執行審計決定。
第十九條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對審計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向決定任職機構、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辦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條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業績,明確法定代表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對法定代表人實施獎懲、升降職務及聘用的重要依據。
決定任職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審計建議書,在此基礎上對法定代表人作出相應的安排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決定任職機構應當將其內部審計機構或其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審計建議書,以及本機構對審計結果的使用情況,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同時抄送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離任審計的有關材料進行必要的審查。
審計機關發現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失實或有其他違法問題的,有權予以撤銷,並可以直接組織重新審計。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決定任職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提起和實施離任審計的情況,使用和執行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審計建議書的情況,以及糾正和處理離任審計中所發現問題的情況,有權進行了解和調查。決定任職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決定任職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有權督促糾正,或建議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有權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一)對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規定提起離任審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安排未經離任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擔任新的職務或為未經離任審計的法定代表人辦理組織人事關係轉移手續的;
(三)不使用離任審計結果的;
(四)使用離任審計結果不當的。
前款所列行為經督促糾正或建議糾正後仍不能得到及時糾正,以及對有關責任人員沒有及時予以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政府處理。
經本級政府同意或根據本級政府的決定,審計機關可以對不按照本規定提起離任審計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組織實施審計。
第二十五條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影響離任審計正常進行的,或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經濟特區所屬含有國有資產以及資產涉及公眾利益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可以參照本規定實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審計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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