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暫行規定

1985年9月4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9月12日中國專利局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利代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9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9月12日
  • 頒布單位:專利局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有關專利代理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接受專利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委託,辦理申請專利和其他專利事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專利代理機構是指:
(一)國務院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開放城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批准成立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開放城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同意可以辦理專利代理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專利管理機關向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應當有委託人提交的委託書,寫明委託許可權,並由委託人蓋章或者簽字。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設專利代理人,承辦下列事務:
(一)為專利事務提供諮詢;
(二)撰寫專利申請檔案、申請專利的有關事務;
(三)請求實質審查、請求複審的有關事務;
(四)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五)專利權轉讓、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六)其他有關專利事務。
專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請,擔任專利顧問。
第六條 依法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掌握一門外語,做過三年以上科技工作或者做過五年以上與科技有關的其他工作;
(二)受過專利法以及有關專利業務訓練,掌握與專利代理工作有關的法律基本知識。
從事涉外專利代理工作的,除具備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熟悉有關國家和國際間保護工業產權的法律和條約,並且熟練掌握一門外語。
第七條 中國專利局與法務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和團體組成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一)對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的人員進行考核;
(二)在業務上監督和指導專利代理工作。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的人員經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由中國專利局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並且發給專利代理人證書,即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
第九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在專利代理機構執行職務、由專利代理機構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第十條 專利代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人在委託許可權內的行為與委託人的行為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人對在業務活動中所了解的發明創造,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有權取消其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故意泄露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或者有其他嚴重損害委託人利益行為的;
(二)嚴重不稱職的。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應當將取消專利代理人資格的決定通知中國專利局,由中國專利局註銷專利代理人登記,並繳銷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人有前條第一款第一項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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