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專利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專利管理暫行辦法》在1988.01.03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專利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1月03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加強專利管理,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專利工作和辦理專利事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的專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制定專利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指導省直部門和地州、 市 的專利工作;管理專利服務機構;調 處專利糾紛;負責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 專利權的審核和專利技術計畫許可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工礦企業,應將專利工作納入經濟與科技管理體系,確定分管專利工作的機構或人員。
第五條 各單位對有專利性的發明創造,應及時組織專利申請;需要鑑定的,先申請專利,待取得專利申請日後,再組織鑑定。
在技術引進工作中涉及專利技術時,應有專利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在制定星計畫和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科技成果推廣等計畫,均應先採用專利技術,使專利技術儘快轉化為生產力。
第二章 專利代理的管理
第七條 凡成立專利代理機構,必須向省專利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經批准後,方能開業。
第八條 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資格;
(二)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並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
(三)有3名以上(含3名)專職的專利代理人。
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主要承擔專利申請代理、許可證貿易代理和專利訴訟代理工作。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建立民眾來信來訪接待制度。對民眾來信的答覆,從收到信件之日起,不得超過15天;逾期不答覆而造成嚴重損失的,應追究經辦人責任。
第十一條 具備中國專利局發布的《專利代理暫行規定》第六條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擬向中國專利局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的,必須先經省專利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持有中國專利局簽發的專利代理人證書,依照《專處代理暫行規定》執行職務,由專利代理機構委派工作並統一收費,不得自行接受委託和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代理專利申請應進行中國專利文獻檢索,檢索工作由代理人或者他人進行,檢索後由檢索報告;如由他人進行檢索,代理人事先應給檢索人寫出技術要點和最低文獻量。
第十四條 委託人委託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事務,應提交委託書和撰寫申請檔案必須的技術資料。專利代理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寫出合格的申請檔案。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從收到委託人的委託書和撰寫申請檔案必須的技術資料之日起,應當在1個月內向中國專利局提交全部申請檔案;不能按期提交的,應提前7天通知委託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向承辦專利事務,未按期完成而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專利代理機構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向中國專利局提交申請檔案時,應將申請檔案的副本抄送委託人或省專利主管部門。
第三章 專利許可證貿易管理
第十八條 進行專利許可證貿易,許可方和被許可方必須簽訂專利許可證貿易契約。
第十九條 進行專利許可證貿易,許可方和被可方必須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提供的技術可靠、完整、無誤;被許可方應當按照雙方商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許可方提供的專有技術負責保密。
第二十條 專利許可證貿易的代理業務,由省專利主管部門批准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凡在我省境內簽訂的專利許可證貿易契約,必須經我省專利主管部門鑑證。當事人雙方屬本省同一地、州、市的,由該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鑑證,當事人雙方不屬本省同一地、州、市或一方屬外省的,由省專利主管部門鑑證或其授權的單位就近鑑證。
第二十二條 專利許可證貿易契約經鑑證的專利主管部門發給許可專利技術使用費取款審核憑證,許可方必須持該證,方可從銀行轉帳或提取現金。
第二十三條 簽訂專利許可證貿易契約,專利權人在我省境內的, 專利權人應在契約有效後3個月內,向所在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調處
第二十四條 專利主管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二)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三)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契約糾紛;
(四)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
第二十六條 省專利主管部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申請公布 後至專利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 外觀設計的費用糾紛;
(三)對地、州、市 專利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糾紛
(四)其他應當由省專利主管部門調處的糾紛爭議。
第二十七條 向專利主管部門提出調處請求,應符合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或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糾紛或爭議發生在本省境內而未超過兩年的;
(三)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的糾紛而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二十八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當提交請求書。專利主管部門接到請求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應當在10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專利主管部門立案後,應當在10日內將請求書送達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當事人另一方沒有按時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專利主管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時,應將調處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經專利主管部門許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請求人,則視為自動撤回請求;如果是當事人另一方,則不影響專利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由辦案人員主持調解、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協義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主管部門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糾紛的決定不服的,應當按照《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至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主管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涉外專利糾紛或爭議,要求專利主管部調處的,由省專利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承辦專利事務和專利主管部門調處專利糾紛的收費標準及其管理辦法,由省專利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專利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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