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第128號令 1993年4月1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審計署
  • 頒布時間:1993.04.13
  • 實施時間:1993.04.13
《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已經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現審計工作規範化,保證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提高審計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條例》、《審計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的規定辦理審計事項,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計畫確定的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時間和方式;
(二)審計組長及其他成員的名單;
(三)對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要求。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被審計單位自查的,應在審計通知書中寫明自查的內容、要求和時間。
第四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時,對涉及其他地區有關單位的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與該地區審計機關協商並委託其調查核實。
被委託的審計機關接受委託後,應當及時予以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委託的審計機關。
第五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審計後,提出審計報告,在向審計機關提交前應當按照《審計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如果接受了被審計單位的意見應當修改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要隨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門人員,對審計組認為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規需要處罰的審計報告進行覆核,提出覆核意見。
第七條 審計機關按照《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
(二)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三)審計評價、審計結論是否適當;
(四)審計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有違反財經法規行為需要依法予以處理的,應按《審計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對無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應當進行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意見書,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九條 審計機關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嚴重違反財經法規,認為應當給予行政或司法處理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機關移送處理應使用移送處理意見書,移送處理意見書的內容包括:
(一)責任人員的違法事實;
(二)審計機關對責任人員的經濟處理情況。
移送處理意見書應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應當按照《審計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
對審計署及其派出機構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應當向審計署申請複審。
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應由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決定。
被審計單位的複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複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審計結論和決定的被審計單位;
(二)有明確的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原審計機關;
(三)有具體的複審請求的依據;
(四)屬於申請複審範圍;
(五)屬於受理複審的審計機關管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自收到書面複審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複審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複審申請符合要求的,應予受理;
(二)複審申請中沒有提出具體的複審請求、事實根據或者法規依據的,應當將複審申請退回,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複審申請;
(三)複審申請不符合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依前款規定所作的處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複審單位,並抄送原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辦理複審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
(一)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審計工作程式,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審計結論和決定。
(二)審計結論和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部分變更。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的;
3、違反審計工作程式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審計定性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
(三)審計工作程式上有不足的,維護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並通知原審計機關補正。
第十四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複審的審計事項重大、複雜或因其他客觀原因影響審計機關及時辦理的,可以延期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但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延期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複審的被審計單位。
第十五條 複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應繼續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審計機關書面通知停止執行:
(一)原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上一級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如對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審計署的複審結論和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終審結論和決定的審計機關或者其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也可以在收到複審結論和決定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審計,由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有關資料,審計機關應予審核。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提出審計意見書,傳送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調查事項時,可以持介紹信等簡便方式通知有關單位,審計調查報告可以不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需要通知有關單位審計調查結果的,應使用審計意見書,通知有關單位。
對審計調查中發現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需要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重新按照《審計條例》中規定的審計工作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對政府交辦的屬於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按審計工作程式的規定辦理;對政府交辦的不屬於審計範圍內的事項,工作終結後,應向政府提交專題報告。
審計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進行的並共同作出處理決定的檢查事項,按聯合檢查組商定的程式辦理。以審計機關名義組織進行的,按審計工作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文書名稱附後,審計文書格式由審計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審計署發布的《審計工作試行程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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