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審計署關於發布《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保證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審計署關於發布《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
- 施行時間:1995年10月1日起
發布單位,發布時間,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發布單位
勞動部、審計署
發布時間
1995年8月24日
正文
勞動部、審計署關於發布《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勞動部、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審計廳(局),審計署駐各地派出機構,駐各部委審計局,上海市社會保險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保證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1995年8月24日,勞動部、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審計廳(局),審計署駐各地派出機構,駐各部委審計局,上海市社會保險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保證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嚴肅財經法紀,促進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國家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的審計,對其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審計監督。
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審計監督;上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下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審計監督。
地方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系統統籌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管理範圍內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審計事項。
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審計監督;上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下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審計監督。
地方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系統統籌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管理範圍內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審計事項。
第四條
社會保險的內部審計監督,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實施。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其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六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七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第八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審計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上解、下撥、儲存、調劑及管理服務費和其他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撥;
(三)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的經濟效益;
(四)購置固定資產的資金來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預決算的情況;
(五)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及會計行為的合法性;
(六)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
(一)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上解、下撥、儲存、調劑及管理服務費和其他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撥;
(三)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的經濟效益;
(四)購置固定資產的資金來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預決算的情況;
(五)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及會計行為的合法性;
(六)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社會保險審計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監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和國家審計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國家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