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中央審計項目授權地方審計的管理辦法

1999年8月31日第7次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署關於中央審計項目授權地方審計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審計署
  • 頒布時間:1999.09.07
  • 實施時間:1999.09.07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央審計項目授權地方審計的管理工作,更好地發揮授權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署應按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從嚴控制授權審計事項。
第三條 中央審計項目授權地方審計,實行歸口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則。年度中一般不辦理授權。
第四條 中央審計項目只授權給省級審計機關,不直接授權給地(市)、縣級審計機關。
第五條 審計署授權給省級審計機關的審計事項,由省級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或統一組織審計,並直接對審計署負責。省級審計機關不得將審計署的授權項目向下轉授。
第六條 審計署根據年度工作計畫統一組織地方審計機關對中央審計項目進行審計的,不受已劃定的審計管轄範圍和審計分工的限制,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授權審計事項。
第七條 下列屬於審計署審計管轄範圍的中央審計項目可授權地方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一)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交辦、需要地方審計機關完成的審計項目;
(二)審計署領導批示、需要地方審計機關完成的審計項目;
(三)地方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涉及到需要延伸審計或審計調查的項目;
(四)分布點多面廣、長期審計監督不到的項目;
(五)其他需要授權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的項目。
第八條 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交辦以及審計署領導批示,需要授權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應當辦理授權審計通知,並按照《審計署關於審計機關辦理交辦事項的暫行規定》(審法發〔1996〕217號)和審計準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地方審計機關需要對審計署審計管轄範圍內的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時,由省級審計機關向審計署提出授權審計或審計調查的書面請示,並抄送審計署有審計管轄權的派出機構。審計署有審計管轄權的派出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報審計署。
第十條 省級審計機關向審計署提出授權審計或審計調查的書面請示中,應詳細列明擬審計或審計調查的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地址、所屬行業及隸屬單位,並具體說明審計或審計調查的目的、理由、範圍和內容等。
第十一條 審計署授權給省級審計機關的審計事項,省級審計機關應加強領導,認真組織實施,建立審計質量責任制,嚴格按照審計法、審計規範以及授權審計通知的規定執行,確保審計質量。
第十二條 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省級審計機關對審計署授權的中央審計項目組織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就地審計時,必須由省級審計機關簽發審計通知書,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三條 審計署授權省級審計機關審計中央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報審計署,同時抄送審計署有審計管轄權的派出機構。
第十四條 審計署授權省級審計機關的審計事項,地方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遇有政策界限不清、爭議較大的問題,或涉及對處級以上幹部進行處理的,應及時向審計署請示報告,由審計署有關職能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辦理。
第十五條 地方審計機關對審計署授權審計的中央審計項目中查出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審計署應加強對授權省級審計機關審計的項目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審計署在開展審計業務時,涉及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被審計單位的問題,需要延伸審計時,由審計署發出審計通知書,抄送省級審計機關。審計結束後,將審計情況通報省級審計機關。地方審計機關應當予以積極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審計署有關授權審計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