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2021年11月19日審計署令第14號公布的規章,自2021年11月1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9日
  • 發布單位:審計署
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
(2021年11月19日審計署令第14號公布,自2021年1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審計機關的審計處罰程式,保證審計質量,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統稱當事人)擬作出下列審計處罰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或者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被審計單位處以沒收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證據;
(三)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
(四)審計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
(六)當事人申請審計聽證的期限;
(七)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聽證要求,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書面申請的,視為放棄審計聽證權利。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個工作日前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審計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書記員迴避的權利。
第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審計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八條 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審計人員擔任,負責審計聽證會的組織、主持工作。
書記員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由主持人指定,負責審計聽證的記錄工作,製作審計聽證筆錄。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迴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當事人申請迴避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條 主持人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相關迴避情況應當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審計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委託他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第十二條 當事人接到審計聽證通知書後,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審計機關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審計機關終止聽證。終止聽證的情況應當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審計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審計聽證筆錄。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審計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認為筆錄有差錯,可以要求補正。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四條 審計聽證會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審計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審計聽證會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五條 主持人在審計聽證會主持過程中,有以下權利:
(一)對審計聽證會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或者其他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警告;
(二)對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旁聽人員予以制止、警告、責令退席;
(三)對違反審計聽證紀律的人員制止無效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六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審計聽證會的紀律和應注意的事項;
(二)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開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並宣讀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四)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申請書記員迴避的權利,並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
(五)本案審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以及審計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後陳述;
(九)書記員將所作的筆錄交聽證雙方當場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十)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三)主持人應當迴避,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條 審計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將審計聽證筆錄、案卷材料等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聽證筆錄以及有關審理意見,區別以下情形作出決定: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依規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不予審計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依規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審計聽證、在審計聽證中進行申辯和質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審計聽證文書和有關資料應當歸入相應的審計項目檔案。
第二十一條 審計聽證文書送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2000年1月28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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