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審計覆核工作規則

《審計署審計覆核工作規則》在1998.10.15由審計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署審計覆核工作規則
  • 頒布時間:1998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審計署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覆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審計署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及有關審計準則的規定,結合審計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審計署對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實行逐級覆核、審定製度。
審計署對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實行審計組所在的審計業務司、署專門覆核機構兩級覆核制度。經覆核後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由審計業務司報送主管副審計長或者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以及授權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的審計項目,需要以審計署名義下發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規定,對審計組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收集的審計證據以及據以形成的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等審計資料進行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
第四條 審計組所在的審計業務司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等審計資料進行覆核並簽署覆核意見。
第五條 審計業務司覆核後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報主管副審計長或者審計業務會議審定前,應當送法制司進行覆核。
第六條 署法制司是署的專門覆核機構,承擔下列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覆核工作:
(一)署審計業務司承擔的審計項目,署派出審計局按審計署計畫所承擔的審計項目;
(二)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需要以審計署名義下發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審計項目;
(三)授權地方審計機關審計,需要以審計署名義下發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審計項目;
(四)黨中央、國務院及其他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七條 審計業務司送法制司覆核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時,還應當向法制司提供下列有關材料:
(一)審計工作底稿及其證明材料;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的書面意見;
(三)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說明;
(四)審計定性、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法制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法制司收到審計業務司提供的覆核材料後,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法制司認為審計業務司提供的覆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審計業務司補送有關材料。
第九條 法制司根據審計組認定的審計事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覆核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第十條 法制司對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下列事項進行覆核並對覆核工作作出書面記錄。
(一)是否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範圍和審計目標實施審計,審計工作是否符合相關的審計準則;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
(六)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和建議是否適當;
(七)對需要作出處罰被審計單位要求舉行聽證的,是否已經組織聽證;
(八)審計評價和審計建議是否適當;
(九)審計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十)其他需要覆核的事項。
第十一條 在審計覆核過程中,法制司覆核人員就有關問題向審計業務司有關人員詢問時,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二條 法制司在覆核過程中,發現審計報告中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應當將全部覆核材料退還審計業務司並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十三條 法制司應當在收到覆核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進行覆核,並按照規定提出覆核意見。法制司覆核後,應當將覆核意見連同審計業務司提交的審計覆核材料退還審計業務司,由審計業務司報送主管副審計長審定、簽發。
第十四條 主管副審計長對審計業務司報送的經覆核後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審閱後,認為需要召開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的,通知法制司按規定的程式組織召開審計業務會議。
第十五條 法制司覆核後,認為審計事項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建議主持審計業務會議的副審計長召開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一)黨中央、國務院及其他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二)審計報告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和建議、涉及到追究處以上領導幹部的經濟、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
(三)審計報告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和建議執行後可能會產生較大影響的;
(四)被審計單位和審計組對審計報告中有關問題有較大分歧的;
(五)審計報告中有關問題的定性、處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規等規定不明確的;
(六)由於其他原因需要召開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的審計事項。
法制司提出的建議經主持審計業務會議的副審計長批准後,由辦公廳通知審計業務司做好召開審計業務會議的材料準備工作,通知參加會議人員,分送會議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業務會議由主持審計業務會議的副審計長、有關副審計長、辦公廳主任、法制司司長和有關的審計業務司負責人組成,實施審計的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有關審計人員參加。
審計業務會議研究重大問題,應當請審計長參加。
審計業務會議可聘請有關專家或其他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七條 審計業務會議由主持審計業務會議的副審計長或其委託的副審計長主持,對審計業務司提交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進行審議並形成會議決議。
第十八條 法制司負責審計業務會議的記錄工作,並根據會議決議起草審計業務會議紀要,審計業務會議紀要經主持審計業務會議的副審計長審定、簽發。
第十九條 審計業務司應當根據審計業務會議紀要,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進行修改,在審計業務會議召開後的5個工作日內送法制司進行審核。
第二十條 法制司應當對審計業務司依據審計業務會議紀要修改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是否與審計業務會議紀要精神一致以及引證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適當等進行審核。
法制司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審核後,退還審計業務司,由審計業務司報送主管副審計長審定、簽發。
第二十一條 法制司的書面覆核意見、審計業務會議紀要應當連同審計項目的其他審計材料一併歸入審計業務檔案。
第二十二條 法制司應當對審計覆核工作定期進行總結,分析審計覆核工作中發現的業務質量問題,為署領導管理審計業務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三條 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審計覆核、審定製度。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審計署法制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1988年9月25日發布的《審計署關於覆核審計報告和受理申訴事項的試行辦法》(審法字〔1988〕3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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