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劃局是本市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測繪管理工作。
各縣(市)規劃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業務受市規劃局的指導。
市、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並接受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本市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寧波市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省和市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測繪事業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補充制定本市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章 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五條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複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空間定位網和城市地面沉降監測水準網;
(二)測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建立和維護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五)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線,
建立和維護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圖(集、冊);
(八)實施國家基礎測繪計畫指標體系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以及當年的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本級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各自的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安排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核撥年度基礎測繪經費。
市轄區和各類開發區範圍內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及其實施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財政部門在審核涉及未經立項批准測繪項目的預算支出時,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審查。確屬重複測繪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立項,財政部門不得批准預算支出。
第八條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和房產測繪規劃。地籍和房產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負責組織實施地籍和房產測繪規劃中的基礎地形圖測繪;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中的地籍和房產專業測繪,所需的基礎地形圖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應當覆蓋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圖;近期建設規劃區域和鎮(集鎮)、村莊的建成區應當覆蓋1∶500或1∶1000國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圖,並及時更新。
第十條 市、縣(市)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設,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縣(市)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地理信息數據的交換機構,並促進基礎地理信息資源
共享。
第十一條 建立以地理信息數據為基礎的信息系統,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本辦法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二)採用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類型與系統的建設目標相適應;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儲存、使用等能滿足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90日內進行竣工測繪。建設工程竣工測繪應當由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其測繪成果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範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驗收時應當查驗竣工測繪資料。
地下管線竣工測繪實行監理制度,具體規定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非本市的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業務前,應當持有效的測繪資質證書等材料,向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質備案。
第十四條 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有行政管理職能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業務的單位實施測繪資質監督檢查。
測繪單位應當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測繪資質監督檢查有關的情況和材料,以及與測繪業務活動有關的財務報表、賬冊、原始憑證及相關財務資料。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不得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測繪業務。
第十七條 測繪及其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測繪單位從事測繪業務。測繪單位聘用測繪及其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必須依法簽定聘用契約,並按規定自行保管或委託當地有關部門代為保管所聘技術人員的人事檔案。
從事測繪作業的人員,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測繪作業證件,但屬臨時聘用從事非技術性勞務的人員除外。
第四章 測繪市場
第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委託、承接測繪及相關服務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分割、封鎖、壟斷測繪市場。
第十九條 在國家測繪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範圍內的測繪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測繪。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以及建設工程規劃定線、規劃竣工測量、撥地測量和房產面積測量項目,項目單位應委託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測繪單位進行測繪。
第二十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且契約估算價在5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委託測繪單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等依法不適宜招標的,經項目批准部門或核准部門批准後可不實行招標方式。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政府採購的,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測繪項目在委託測繪前,測繪項目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業部門及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方案會審:
(一)覆蓋縣級以上城市規劃區或行政區域的大地測量;
(二)以測繪或資源調查為目的的航空攝影;
(三)市級或縣(市)、區級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設;
(四)市或縣(市)、區級的地圖集編制;
(五)測繪契約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
第二十二條 測繪項目單位在委託測繪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整體測繪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測繪資質的作業限額;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國家、地方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測繪;
(三)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的成本價進行承包;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承接測繪業務,並與委託方採用契約書的形式訂立契約。
測繪單位不得以掛靠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測繪業務。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在承接測繪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使委託方將整體測繪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測繪資質的作業限額;
(二)不執行國家、地方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測繪;
(三)不執行測繪收費的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測繪單位在測繪項目實施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報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測繪項目備案表;
(二)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測繪資質副本複印件;
(三)測繪項目契約;
(四)作業人員名冊;
其中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進行技術方案會審的測繪項目,還應提交技術方案會審紀要。
第二十六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項目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未經檢驗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項目質量的監督管理,並組織測繪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抽檢。
第二十七條 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定線、規劃竣工測量、撥地測量和房產面積測量項目進行質量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完成測繪項目後10日內,將測繪項目的基本情況通過網際網路備案系統向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項目質量保證體系,履行測繪項目質量保證體系規定的內容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質量保證體系應認定為不合格:
(一)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材料的;
(二)嚴重違反測繪生產質量管理規定的;
(三)不執行國家和地方測繪標準、規範且拒絕改正的。
第三十條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信用建設,並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業務單位的資質、業績、質量等情況向社會公布;對從事測繪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良行為進行記錄和公示。
本市測繪行業信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測繪成果和測量標誌
第三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由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提供;非基礎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單位負責管理,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測繪項目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檢驗合格後60日內匯交基礎測繪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後,出具匯交憑證,並及時公布測繪成果目錄。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可以委託測繪單位辦理匯交。
第三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履行其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應認定為不合格:
(一)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材料的;
(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嚴重缺失或管理混亂的;
(三)測繪項目資料不歸檔或歸檔不全且拒絕改正的;
(四)弄虛作假或偽造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的。
第三十四條 測繪項目單位或測繪成果使用者有權就測繪質量問題向測繪單位查詢,測繪單位應當如實告知。
測繪成果使用者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訴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因測繪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測繪質量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檢驗。
第三十五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執行國家、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無其他可利用的測量標誌;
(四)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且便於長期保護。
第三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建造前,測繪單位應當將標誌設計圖、埋設位置、保護範圍、占用土地或設施的權屬單位等材料報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建造後書面告知標誌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占用土地或設施的權屬單位。
第三十七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可以無償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設施,並免予辦理土地使用或設施占用手續;使用集體所有耕地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需要拆遷或者使該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一)測量標誌拆遷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已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布置圖。
市或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對同意拆遷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按規定支付遷建費用後方可移動、拆除或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辦理相關竣工手續,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繪的;
(二)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未實行監理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本市測繪單位未經測繪資質備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業務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立非法人分支機構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以掛靠方式允許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接測繪業務的;
(三)指使委託方規避測繪資質的作業限額委託測繪業務的;
(四)從事測繪作業的人員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測繪作業證件的;
(五)聘用臨時人員進行測繪技術性作業的;
(六)未按規定備案測繪項目基本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測繪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整體測繪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測繪資質的作業限額委託測繪業務的;
(二)指使承接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測繪強制性標準測繪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經營行為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一)測繪技術人員受聘於兩個及兩個以上單位從事測繪業務的;
(二)測繪作業人員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測繪作業證件從事測繪作業的;
(三)個人以掛靠方式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承接測繪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測繪單位的測繪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不合格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有權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測繪資質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測繪單位向負責測繪資質、測繪質量、測繪成果和測繪檔案監督檢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分割、封鎖、壟斷測繪市場行為,擾亂測繪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測繪業務包括大地測量、測繪航空攝影、攝影測量與遙感、工程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地理信息系統工程、地圖編制、海洋測繪(含港口和內陸水域測量)、導航電子地圖製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種建設工程、資源調查項目中,為該項目服務的測繪業務。
本辦法所稱的基礎測繪成果是指實施基礎測繪項目過程中形成,通過各種信息載體表示的圖形和數據資料。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發布的《
寧波市測繪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