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寧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寧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寧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0年11月1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決定和解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向環境保護、公安機關交通、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具有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公眾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舉報。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機動車。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購買機動車,應當選擇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
鼓勵從事道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購買、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
第九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准公告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從外地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做好機動車保養和維護工作,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標準。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的污染物。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初次註冊登記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機動車,可以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保標誌。在用機動車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取得環保標誌的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環保標誌。
無環保標誌或者環保標誌失效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禁止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五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本市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料和清潔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料及車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七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期限,同步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定期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監督抽測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監督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通知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收到《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複測。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到車輛維修治理企業進行維修治理。維修治理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實時將檢測情況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治理,定期將維修治理的有關信息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和複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排放標準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環保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具有營利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環保標誌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以及其他車輛環保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收繳無效環保標誌,並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違反限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複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未經維修治理或者經維修治理仍未達到排放標準上路行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實時將檢測情況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企業未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經營,或者未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有關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農用機動車和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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