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農村公共事業,規範城市供水管網外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活動,提高供水水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網外農民飲用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管網外農民飲用水工程(以下簡稱農民飲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納入統一規劃建設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以外的鄉鎮、村各類集中式供水工程。
農民飲用水工程建成後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按照城市供水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水利局是本市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衛生、財政、發改、城管、建設、環保、價格、農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人民政府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鄉統籌管理供水事業的要求,明確相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相應的機構或單位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經費納入公共財政支出,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民飲用水工程的建設管理、水源保護及水質監測等工作,並對山區、海島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進行重點扶持。
第六條 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農民飲用水工程。
鼓勵從事農民飲用水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供水、節水技術。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七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劃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進行分類建設,以集中聯片供水為主,小型水廠(站)建設為輔,統籌兼顧水廠管網建設與水源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發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水利、規劃、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鄉統籌、統一規劃的原則做好有關供水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統籌考慮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規劃。
編制供水專項規劃草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按有關規定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等相關規划進行銜接和協調。
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規劃還應當符合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的有關要求。
第九條 供水專項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發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供水等有關管理部門做好供水專項規劃的實施工作。
發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分解階段建設計畫和年度建設計畫等措施加強對供水專項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應當按規定實行項目法人制、建設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契約管理制;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工程建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
第十一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並與其他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相銜接。
第十二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竣工後,由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組織驗收;對驗收不合格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經驗收合格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工程檔案資料及時移交給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應當按規定配備水質淨化消毒設施等基本設施。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還應配備必要的水質檢驗設備。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的所有權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興建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由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二)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資金和投入勞動力為主、政府補助部分資金興建的農民飲用水工程,其產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以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設的農民飲用水工程,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資部分由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權。
第十五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進行經營管理。
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經營、管理,實行企業管理、獨立經營、單獨核算、自負盈虧。
規模以下農民飲用水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經營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用水戶協會負責。
第十六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工程用途。
農民飲用水工程需轉讓或部份轉讓所有權的,應當報當地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設施的維護以進戶(村)結算水錶為界,從取水口至進戶(村)結算水錶段(含結算水錶)由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從進戶(村)結算水錶至用戶段的供水設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運行維護、水質檢測和安全生產等規章制度,規範管理行為,確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因施工、維修或其它原因確需臨時停水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農民飲用水工程設施。
確因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農民飲用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協商一致,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在農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中推廣和採用先進的節水工藝和節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網的漏損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逐步推行用水契約管理和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用水戶私自在農民飲用水工程管網上接水。
需安裝和改造自來水的農村用水戶,應向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並辦理準入手續後,由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人員進行設計、施工和安裝。
第二十五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用水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水錶。水錶發生故障的,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予以修復。
第二十六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的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負擔、優質優價的原則確定。
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供水水價應當由經營管理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通過成本核算合理確定,報縣級價格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
規模以下農民飲用水工程水價以保證日常管理運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員會或用水戶協會自主確定,並報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費由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計收。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的,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有權按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並可按契約約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實行水量、水質、水價管理公開制度,並應當健全財務制度,接受有關部門對水費收入、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用水戶的監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實際需要,可以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按規定報經批准後,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條 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等有關管理部門制定農民飲用水工程水質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縣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指導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落實預案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水質檢測專業機構做好水質檢測工作,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對農村各類供水單位的水質進行衛生監督、監測,並將監測情況通報同級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其供水水質負責。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的規定。
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管理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檢驗。
規模以下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水質檢測工作,同時應委託水質檢測專業機構定期進行水樣全分析化驗。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的水質檢驗結果應當定期報送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中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直接從事供水生產的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有資質的衛生醫療機構頒發的健康證上崗,並應當每年進行體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民飲用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臨時停水未及時通知用戶的;
(三)從事供水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工程用途,屬於經營性行為的,由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或毀損農民飲用水工程設施的;
(三)私自切斷電源、水源等影響農民飲用水工程設施運行的。
第三十七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農民飲用水工程可以為農村生產性活動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規模以上農民飲用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規模以下農民飲用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