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6.12.2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防禦雷電災害活動的研究、監測、預警;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防雷裝置的檢測與維護等。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範圍。
第五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全區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組建全區雷電監測網,並組織開展防雷減災技術以及雷電監測系統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開展雷電預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裝置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前款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的總稱。
第九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體育、旅遊、遊樂、賓館等人員聚集場所以及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資質認定,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布的《防雷工程專業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自治區外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或施工的,應當在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布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書等依法予以公示。情況複雜的,應當印製申請說明,免費提供給申請人。
第十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審核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無關的技術資料和有關材料。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資料補正通知》或《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補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受理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受理回執》或《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防雷裝置設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合格的,辦結有關審核手續,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經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申請單位進行設計修改後,按照原程式報審。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核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並主動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防雷裝置設計的,必須按照原程式報審。
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受理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辦結有關驗收手續,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式進行驗收。
未取得合格證書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建設或施工單位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接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防雷裝置的檢測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對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1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1次。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承擔。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資質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並進行復檢。
第二十六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條 擁有防雷裝置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或者報告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處理,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積極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雷電災情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報告。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情,並按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上報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或超出相應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變更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方案未按原審核程式報審的;
(五)防雷裝置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防雷產品的;
(七)己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八)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證件的;
(九)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十)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負責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己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由原發證機構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雷電災害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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