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為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向社會公眾發布的預警信息。
第四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工作應當堅持及時、準確、無償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該項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更新、傳播、解除的管理工作,並對氣象監測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管理和協調。
第七條 廣播電視、經濟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聯動機制,依法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工作。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災害信息、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宣傳教育、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災減災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類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知識教育納入公共安全教育內容,並組織開展必要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演練。
第二章 預警信號發布
第十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由各級氣象台站依法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一般由名稱、圖示、標準和防禦指南組成。
本自治區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分為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高溫、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乾旱等。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警戒級別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一般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標明氣象台站的名稱、發布時間以及預警信號的名稱、圖示,指明氣象災害的種類及其級別、出現時段、影響區域、天氣實況、持續時間、發展趨勢和防禦指南等內容,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當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可以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四條 氣象台站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通信、電子顯示屏等手段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將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管理部門和當地駐軍以及武警部隊。
第三章 預警信號傳播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電信、網站等信息傳播機構應當與氣象台站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合作機制,暢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渠道。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具體傳播程式,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電信、網站等信息傳播機構接到氣象台站提供的藍色、黃色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在30分鐘內開始向社會公眾播發;接到橙色、紅色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在15分鐘內開始向社會公眾播發,其中,接到暴雨、暴雪、大風、沙塵暴、雷電、冰雹紅色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立即播發。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電信、網站等信息傳播機構應當使用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實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傳播、延遲傳播或者未按照要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擅自更改、刪減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內容的;
(三)傳播非由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傳播虛假、過時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轉載其他媒體單位傳播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第十八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野外作業等高危行業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責任制度,暢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渠道,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設施的基礎上,在學校、社區、機場、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公共場所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設定暢通有效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與傳播設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預警信號接收與傳播的設施情況報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制度。
氣象災害信息員應當協助防災減災管理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播、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無線電專用頻道。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電信、網站等信息傳播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高危行業未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責任制度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侵占、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規定》同時廢止。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與本辦法同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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