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4年5月3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health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 發布日期:1994-05-03
  • 生效日期:1994-05-03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52號
【發布日期】1994-05-03
【生效日期】1994-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4〕52號1994年5月3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分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明確各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的職責許可權,提高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管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區各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開展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學校衛生、化妝品衛生、放射衛生、飲水衛生、職業病防治及消毒管理的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條全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按行政隸屬關係及能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自治區、行署(市)、縣(市、區)三級職責分級管理。各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按本辦法開展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第四條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學校衛生、飲水衛生,由縣(區)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對轄區內被監督單位實施衛生監督監測。
行署(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轄區縣(區)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的實際監督監測能力,並按照監督監測“技術難度大的,社會影響大的、重要涉外的”三條原則分別確定不同類型的被監督監測單位,由同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直接實施衛生監督、監測。
第五條放射衛生、化妝品衛生、消毒管理,按自治區衛生廳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職責任務執行。
第六條鐵路、煤炭、農墾、交通等各大廠礦企業、凡設有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的,應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進行衛生監督、監測,並接受當地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無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或不具備監督、監測能力的,按其行政隸屬關係由當地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分級管理。
第七條上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將自已責任範圍內的部分工作委託下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承辦,並對下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進行業務、技術指導。下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完成工作任務有困難或需要時,可提請上級衛生機構協助或聯合工作。
第八條上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直接管轄的單位,下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不得重複監督、監測。上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在直接管轄單位進行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按時將統計資料,送當地衛生監督、監測機構。並參與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安排的衛生監督、檢查、評比等活動。
第九條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對被監督單位的違法事件或中毒事故進行處理時,凡涉及不屬於自已管轄的,應將涉及案件(事故)的所有資料移送給直接管轄的衛生監督、監測機構。
第十條被監督單位如發生急性中毒事故,當地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應按就地就近原則,採取應急搶救措施,並及時通知直接管轄的衛生監督、監測機構。
第十一條同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時,由他們的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下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時,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全區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實行《衛生監督監測許可證》、《預防性體檢許可證》、《測試人員資格認可證》制度。《衛生監督監測許可證》、《預防性體檢許可證》、《測試人員資格認可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審核頒發。
第十三條被監督單位的預防性體檢和定期體檢(健康監護)工作,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認可)的衛生監督、監測機構執行,其他醫療衛生單位的檢查結果不能作為衛生監督的依據。
第十四條自治區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應承擔全區衛生監督、監測的業務技術質量控制。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各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的工作進行考核認證。凡工作條件不具備、技術力量及工作質量達不到要求的,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再承擔衛生監督、監測任務,待條件具備後,報請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准,方可承擔監督、監測任務。
第十五條凡拒不執行本辦法造成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混亂的單位和個人,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停止其監督、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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