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污染防治,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及其
管理活動。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輻射污染危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和科學普及工作,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宣傳。
第二章 輻射污染防治
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並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內從事活動。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第九條 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Ⅱ類、Ⅲ類、Ⅳ類、Ⅴ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Ⅱ類射線裝置,以及具有乙級、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生產、銷售和使用Ⅲ類射線裝置的許可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衛生健康、公安主管部門。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
(二)建立安全和防護管理制度,配備必需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三)按照實踐正當化、防護最最佳化、個人劑量限值的防護原則,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和環境安全;
(四)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與防護知識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五)對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六)按照國家有關輻射監測規範,每年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二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取得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進行。
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將放射性同位素轉出自治區外使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從自治區外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到自治區內使用的,應當在轉移活動實施前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使用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於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需要移動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安裝定位設備對其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五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識,並採取巡查等方式進行警戒。
第十六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未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不得實施退役。自退役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到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或者廢棄後三個月內,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契約的約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使用Ⅳ類、Ⅴ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或者廢棄後三個月內,將廢舊放射源進行包裝後,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暫存或者貯存。
第十八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偏離等造成患者和受檢者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九條 金屬冶煉企業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應當建立廢舊金屬入爐前、產品出廠前輻射監測制度,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高壓輸變電設施、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等輻射設施、設備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治輻射污染措施,保持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防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三章 輻射事故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公安、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並定期組織輻射事故應急方案演練。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時,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及時啟動應急回響。
特別重大、重大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較大、一般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輻射事故應急工作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組織演練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輻射安全防護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產生輻射污染的類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畫。
監督檢查計畫應當按照輻射安全風險大小,規定不同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設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輻射環境監測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輻射污染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四)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五)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其他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新修訂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以自治區人民政府102號令公布,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1999年1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辦法》的施行,將進一步加強我區輻射污染防治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防止輻射污染危害生態環境和公眾健康。為了更好貫徹實施《辦法》,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司法廳對《辦法》進行以下解讀。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為代表的核技術利用,以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等,廣泛套用於工業、農業、醫療、通訊和科學研究等領域,輻射安全日益成為公眾關注的重點。截止2018年11月,我區各領域使用放射源1217枚、射線裝置779台,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單位4家,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單位2家,且數量仍在不斷增加。1999年1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實施十九年來,在維護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輻射活動的不斷增加,《管理辦法》已經不適應當前輻射安全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國家先後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管理辦法》部分內容與上述法律法規存在不一致情形;二是需要進一步明確輻射污染防治責任主體,強化輻射污染防治義務;三是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需要進一步加強;四是輻射安全監管體系和監管能力有待進一步提升。因此,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更好貫徹落實國家輻射安全新政策、新要求,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修訂《管理辦法》十分必要。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輻射污染防治的管理原則和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的主體責任。
《辦法》第三條規定,輻射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第六條規定,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輻射污染危害;第七條規定,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宣傳。
(二)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並建立相應監督管理體系。
《辦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第五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輻射安全防護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產生輻射污染的類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畫。監督檢查計畫應當按照輻射安全風險大小,規定不同的監督檢查頻次。
(三)規定了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治輻射污染。
一是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並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內從事活動;二是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開展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並提交年度評估報告;三是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轉出自治區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活動,規定了相應的管控措施;四是規定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治輻射污染措施,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四)規定了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回響、處理等內容。
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二是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定期組織輻射事故應急方案演練,並按照規定啟動應急措施;三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分級組織開展應急回響;四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輻射事故應急工作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組織演練等工作。
(五)明確了輻射污染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是規定了對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其他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解讀2
近日,新修訂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印發,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
《辦法》共6章33條,從地方性法規層面上對可能產生輻射污染單位的主體責任、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輻射污染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核技術利用以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等廣泛套用於工業、農業、醫療、通訊和科學研究等領域,輻射安全日益成為公眾關注的重點。核與輻射安全工作已成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是在1999年發布施行的政府規章,由於制定時間較早,其中很多條款已不能適用當前輻射安全監管需求,急需將國家和生態環境部現行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新政策、新規定、新要求補充完善到其中,以便在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方面執行國家相關法律,落實各項規定要求,進一步建立健全寧夏的地方核與輻射法律法規體系,規範寧夏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同時,應依法細化、界定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權。因此,寧夏修訂輻射污染防治辦法顯得尤為必要。
據了解,截至2018年11月,寧夏各領域使用放射源1217枚、射線裝置779台,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單位4家,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單位2家,且數量仍在不斷增加。
“新修訂的《辦法》對加強全區輻射污染防治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防止輻射污染危害生態環
境和公眾健康有著重要意義。”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相關工作人員表示,《辦法》明確了輻射污染防治的管理原則和可能產生輻射污染單位的主體責任,並規定了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治輻射污染。
與此同時,根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第二十七條中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輻射安全防護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
《辦法》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促進國家法律法規在寧夏輻射污染防治方面的深入落實,也將更加有利於明確各部門、單位在輻射污染防治中的職責任務,更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加強寧夏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和推進輻射相關行業發展必將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