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在2015.02.2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時間:2015年0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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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輻射污染,保障環境安全與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軍用或者涉密設施、設備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涵義:
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設施營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放射性廢物處理與貯存等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以及內部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伴有電磁輻射活動免於管理的限值。
第四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輻射環境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計生、公安、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輻射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體系,組織開展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提高公民對輻射的科學認識,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輻射環境監測制度,健全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州、市(地)、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輻射環境監測工作,定期對輻射設施、設備和周圍環境實施監測。
第八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從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實施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超劑量照射的,應當同時報告衛生計生主管部門。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輻射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持有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在同一地質條件環境多次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實驗的,無需重複審批。
列入國家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名錄的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應當設定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和驗收專篇。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持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在許可證載明的種類和範圍內實施相關活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證,屬於下列情形的,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一)銷售、使用Ⅱ、Ⅲ類放射源和Ⅱ類射線裝置的;
(二)擁有乙、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
(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頒發的。
銷售、使用Ⅳ、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的許可證,由州、市(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從事核技術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其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經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運行。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閒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線上監控系統:
(一)在固定場所使用Ⅰ類放射源或者Ⅰ類射線裝置;
(二)移動使用Ⅲ類以上放射源;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施監控的其他放射性污染活動。
第十七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在持有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進行。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從事核技術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畫,對工作場所、流出物和周圍輻射環境實施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
廢舊金屬冶煉企業應當配備輻射監測儀器;廢舊金屬入爐冶煉前,應當進行輻射監測,登記監測結果。對輻射超出國家標準的,不得入爐冶煉,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跨州、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實施使用前不少於10個工作日向移入地州、市(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使用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實施野外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場所劃定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放射性輻射警示標誌,並加強現場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在野外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貯存在獨立封閉的臨時貯存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並採取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單位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貯存單位代管。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強制收貯管理制度。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源)在本單位暫存的,應當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門場所和容器貯存,並設專人看管,確保放射性廢物(源)的安全。暫存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
集中貯存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定期對放射性廢物庫和周圍環境進行輻射水平監測,並定期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監測信息。
第二十二條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禁止銷售無檢測報告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產品。
集中銷售前款規定的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的市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的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免費檢測服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輻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編寫年度評估報告,於每年1月31日前報送核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改正。
第二十四條 終止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並由核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註銷或者變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核技術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輻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體檢,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並保存至年滿七十五周歲,或者停止輻射工作三十年。
除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輻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每年應當安排其保健休假或者健康療養2至4周。
第四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使用超出豁免水平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執行。
第二十七條 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抄送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因下列事項發生變動,重新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一併重新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和採取的生產工藝;
(二)防止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
(三)電磁輻射設備的功率、頻率、電壓和電流強度等。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確認自治區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豁免水平,確定《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三十條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與電磁輻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電磁輻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三十二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電磁輻射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運行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電磁輻射種類、強度、用途以及電磁輻射防護設施等向自治區輻射環境監督機構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電磁輻射防護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閒置前不少於15個工作日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配置相應的電磁輻射監測設備,對本單位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和周圍環境實施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2年定期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監測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四)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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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日前通過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輻射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規定,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明確,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體系,組織開展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提高公民對輻射的科學認識,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建立輻射環境監測制度,健全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同時,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針對民眾關注、且投訴較多的電磁輻射污染問題,《辦法》要求,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與電磁輻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電磁輻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這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電磁輻射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此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許可證或辦理批准檔案的,緩報、瞞報、謊報或漏報輻射事故的,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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