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經2014年11月28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電離輻射污染防治,電磁輻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 公布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
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1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離輻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及與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電離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的處理、處置過程產生的輻射。
電磁輻射,主要指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輻射。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監管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污染防治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監管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及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採取科學有效的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維護環境安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輻射污染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立相應機構和配備專門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配備必需的輻射防護和應急用品;
(三)按照輻射實踐正當化、防護最最佳化、個人劑量當量限值的輻射防護原則,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和環境安全;
(四)對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與防護知識培訓,經有資質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五)組織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
(六)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年度輻射安全與防護自我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輻射源、輻射場所和運輸放射性物質的車輛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並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停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停止相關活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終止輻射活動申請。經審查、驗收合格後,註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下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物品。
第十三條 轉入、轉出本省或者跨市(州)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備案。
第十四條 進口、回收、熔煉廢舊金屬的單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監測;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的貯存、處置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將放射性物品交與無放射性物品貯存、處置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第十六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承運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對設施周圍環境和流出物實施監測,並定期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居民住宅區、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
第十八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主管部門負責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同時加強對所屬單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和主要技術參數進行申報登記,並提供防治電磁輻射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相關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移動通信基站等電磁輻射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電磁輻射設施建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環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工業生產、科學研究、醫療等活動中產生電磁輻射的單位,應當採取禁止等措施,保證電磁場強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三條 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畫,進行日常電磁輻射水平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四章 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乏燃料,是指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需運抵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處置、貯存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運入。
第二十六條 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處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應當繳納生態補償費。生態補償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其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核設施、鈾(釷)礦、伴生礦以及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處理、處置等活動實施監測。
第三十一條 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監測制度,健全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的監測管理,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建立輻射安全與防護制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進行審核備案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回收、熔煉廢舊金屬未進行輻射監測,或者發現監測結果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和使用單位擅自改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運行單位,未按監測計畫進行日常監測或者未定期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將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運抵本省行政區域內貯存、處理、處置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作為國家最早的核工業和核試驗基地,擁有核燃料循環鏈體系各個環節的核設施,是名副其實的“核大省”。當前,從國家核安全和我省的發展規劃來看,我省核產業發展具有基礎雄厚和位置優越的比較優勢,但同時也使得我省輻射環境風險不斷增大,監管任務日趨艱巨。同時,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電磁技術的套用日益廣泛,通訊基站、廣播電視等電磁設備(設施)大規模增加,涉及廣播電視、移動通信、工業、科研、醫療、電力等行業,電磁環境問題日益嚴重,電磁環境信訪投訴逐年增多。我省從1980年起步探索核與輻射安全監管,在貫徹實施國家輻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取得了較大進展,並初步形成了一套監督管理體系。與此同時,我們從日常監管工作中,也發現了一些制約發展、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上位法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比較巨觀,可操作性不強;二是我國電磁污染防治的相關法律尚屬空白;三是輻射安全主體責任不夠明晰;四是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運進我省的生態補償問題未得到解決。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與上位法銜接配套、內容全面,針對性強且便於操作的條例十分必要。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輻射污染防治是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早在2012年,省政府就已啟動了《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立法工作。2013年,省人大常委會將其列入當年的立法調研項目,2014年正式確定為立法計畫項目。2014年1月,我廳會同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加快立法調研工作;3月至4月,組織相關人員赴省內有關企業,省外浙江、四川、廣東和雲南等地進行調研;先後組織有關專家召開了5次立法討論會,形成了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向14個市州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與省環保廳的同志一起,對照法律法規,結合徵求意見和調研情況,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了內容。經2014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條例草案共7章39條,包括總則、電離輻射污染防治、電磁輻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一)關於輻射污染防治的總體思路。就是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技術和宣傳教育等手段,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督管理,強化對輻射污染的防治力度,促進核技術和電磁技術的安全利用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做了規定:一是建立和完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機制和管理體系;二是建立和完善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制度;三是明確了可能產生輻射污染單位的主體責任;四是明確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二)關於電離輻射污染的預防與治理。針對當前電離輻射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條例草案做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要求核技術利用等相關單位建立安全保衛和輻射監測制度;二是明確對廢舊金屬進口、回收、熔煉企業提出事前監測要求。(三)關於電磁輻射污染的預防與治理。目前,國家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方面還未制定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僅有環境保護法的原則規定以及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條例草案通過專章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做出規範:一是從源頭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的產生。二是建立電磁輻射設施的申報登記制度。三是要求對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監測。(四)關於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1999年國家中低放固體廢物西北處置場和2011年廢放射源國家庫相繼建成後,全國各地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和中低放固體廢物陸續運入我省處置。2003年,有關企業開始接收乏燃料組件。隨著貯存池乏燃料及處置場放射性廢物數量增加,其環境風險逐漸凸顯;同時用於處理、處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土地將失去再利用價值。十八大報告中指出“面對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必須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保護生態環境必須依靠制度。建立反映市場供求和資源稀缺程度、體現生態價值和代際補償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條例草案為有效調節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中的生態環境保護者與受益者之間的利益分配關係,維護區域和代際環境公平,化解已顯現和潛在的環境威脅,建立了“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這一制度創新完全符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精神。即將於2015年1月1日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因此,條例草案第四章規定對運抵我省處理、處置、貯存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生產單位實行審批備案制度,並對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中的原則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五)關於法律責任。按照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並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條例草案對不同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9月22日,省十二屆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核、電離、電磁技術的廣泛套用,核與輻射污染環境問題日益突出,面臨的環境風險和生態問題異常突出。作為核與輻射安全監管重要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較早(2003年),且規定比較原則。因此,制定《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十分必要。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建立健全適合我省核與輻射安全管理的監管體制,明確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輻射污染防治工作機制,明確輻射污染單位主體責任,明確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制度。條例草案內容完整,文字簡練,可操作性強,所規範內容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我省輻射污染防治實際。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一、在第三條輻射污染防治的原則中,增加“預防為主”四個字。二、將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定期向……報告監測結果”中,把“定期”具體為每年兩次或三次。三、第二十三條“應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增加“運抵”內容,修改為“應向運抵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四、第二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處置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中刪除“的”、增加“的單位”內容,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處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繳納生態補償費”。五、輻射污染包括電離輻射污染、電磁輻射污染兩個方面,但條例草案第四章僅對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進行補償,顯然補償的範圍縮小了,而且僅有短短的兩條。對此,建議作進一步充實完善。六、第二十八條規定“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經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易產生歧義。如果生產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未能銷售仍庫存是不是閒置?可否表述為“已安裝使用的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6日對《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提交本次會議的草案二次審議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修改為:“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及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採取科學有效的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維護環境安全。”二、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對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與防護知識培訓,經有資質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三、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主管部門負責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同時加強對所屬單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四、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工業生產、科學研究、醫療等活動中產生電磁輻射的單位,應當採取禁止等措施,保證電磁場強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五、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回收、熔煉廢舊金屬未進行輻射監測,或者發現監測結果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刪去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六、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和使用單位擅自改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運行單位,未按監測計畫進行日常監測或者未定期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從原來的四十六條修改為現在的四十五條。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相關報導
12月1日,記者從省環保廳獲悉,在日前舉行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將從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於居民住宅區、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
《條例》提出,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和急需品。組織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和個人劑量檢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規定》還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管部門及其主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確了法律責任。其中,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和使用單位擅自改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主要技術參數的,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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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25日至28日在蘭州舉行。會上審議的《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關注甘肅核電輻射污染防治,旨在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
會上,甘肅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姚振華介紹,甘肅核產業基礎雄厚,位置優越,也使得該省輻射環境風險不斷增大。同時,隨著電磁技術套用更加廣泛,電磁環境問題日益嚴重。
“為了規範對輻射環境的監督管理,促進核技術和電磁技術的安全利用,保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姚振華介紹,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該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此次二次審議稿立足甘肅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情況,從電離輻射污染防治、電磁輻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生態補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做了具體可行的規定。
《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和急需品。此外,組織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和個人劑量檢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
同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於居民住宅區、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
《條例》還提出,為保護生態環境,確保輻射環境安全,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處置生態補償制度。即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處置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應當繳納生態補償費,主要用於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功能修復。
此外,《條例》還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管部門及其主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確了法律責任。其中,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和使用單位擅自改變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主要技術參數的,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