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2002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1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經貿委)是全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經貿委下設的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是具體負責全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級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三)負責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及管理工作。
(四)負責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購建項目的審核工作。
(五)負責徵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六)負責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工作的統計、宣傳、信息交流、專業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七)負責對散裝水泥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施工許可證和進行工程驗收時,應當配合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專項資金的收繳工作。
(二)公安部門應當給進入市區施工的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辦理進入市區的有關通行證件,並劃定行駛路線。
(三)散裝水泥專用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的養路費按同類載重貨車應交養路費的30%計征;散裝水泥專用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免收過路費、過橋費。
第七條 對在散裝水泥科研開發、新技術開發等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散裝水泥的生產與銷售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應當採取措施供應散裝水泥。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散裝水泥運輸裝備。
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旋窯生產線50%以上,立窯生產線20%以上配備散裝水泥生產設施。
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水泥設施能力必須達到生產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必須堅持生產項目與散裝水泥生產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審批水泥生產項目,應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條 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積極使用預拌混凝土。設區的市及其他城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實現禁止在城區內建築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發展目標。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和一、二、三級預製構件廠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運輸、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水泥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水泥生產企業必須加強對散裝水泥均化、化驗和計量的管理,保證散裝水泥的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十四條 水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章 專項資金的徵收與使用
第十五條 對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按下列標準徵收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包括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噸1元標準徵收專項資金。
(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照每噸3元徵收專項資金。
農村農民新建、改建、擴建自用住房免徵專項資金。
生產袋裝水泥企業、水泥製品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工程建設概算預計袋裝水泥使用量預繳專項資金。
水泥生產企業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裝水泥的銷售量向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可委託有關部門代征,代征手續費按實際入庫數額的2‰,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計提和撥付,納入預算管理。
專項資金應由工程建設單位繳納,不得向施工單位徵收。
禁止對使用本行政區域內和本行政區域外生產的袋裝水泥徵收不同標準的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預繳的專項資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原預收專項資金部門和當地財政部門核實無誤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設區的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專項資金,按實際徵收額25%的比例上繳自治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不得用偽造、塗改、冒用購買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發票的手段,要求退還或者少繳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年末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主要用於: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乾混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乾混砂漿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工作的宣傳、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財政部門批准用於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 申請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乾混砂漿設施、裝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或個人向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辦理。
(四)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五)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屬政府性基金,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減免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徵收專項資金,必須統一使用自治區財政廳印製的政府性基金收費票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現場攪拌方式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和一、二、三級預製構件廠未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督促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採用偽造、塗改、冒用購買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發票的手段,達到退還或者少繳專項資金目的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騙取的專項資金或者補繳專項資金,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和減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由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寧政發〔1997〕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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