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2002年9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自2002年12月1日
- 檔案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 發布時間:2002年12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儲運、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加強對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並採取措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邊遠地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廣使用散裝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期禁止在城區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並予以公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散裝水泥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自治區、州、市(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
計畫、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窯型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50%以上;立窯型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達到水泥生產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大中型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水泥使用總量達500噸以上的,其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設開工前15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所在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均化、化驗、計量等工作的管理,確保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十條
水泥生產、運輸企業和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散裝水泥裝卸、運輸、儲存和使用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泵車進入市區和城鎮交通控制路段,需要辦理車輛通行手續的,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
第十二條
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按普通貨車標準減半徵收交通規費。
第十三條
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自治州、市(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收取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80%上繳同級財政,20%上繳自治區財政。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收取、解繳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區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處以5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不按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