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在1993.03.0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3.06
  • 實施時間:1993.03.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職責,第三章 經營規則,第四章 演出管理,第五章 文化娛樂業的經營管理,第六章 音像製品經營管理,第七章 書報刊經營管理,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文化事業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服務經營活動,均屬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經營性演出活動;
(二)電影、音像品的製作、出版、復錄、發行、放映、銷售和租賃等經營活動;
(三)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等經營活動;
(四)娛樂業經營活動;
(五)文化藝術培訓經營活動;
(六)字畫經營活動;
(七)其它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方向;貫徹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方針。對文化經營活動,健康有益的要支持,無害的可允許,低級庸俗的要抵制,反動淫穢的予以取締。鼓勵文化單位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進行全法的文化娛樂服務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依法保護單位及個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營性演出、電影發行與放映、各類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管理;負責文化系統設立音像製品的出版、復錄、發行單位的審核,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簽後審批;負責文化系統所屬音像放映單位的審批和管理。
(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廣播電視系統設立音像製品的出版、復錄、發行單位的審核,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簽後審批;負責廣播電視系統及其他系統所屬音像放映單位的審批和管理。
(三)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等經營活動的管理;負責音像製品出版、發行的歸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業的發展規劃;負責音像製品出版、復錄、發行單位的審批,需新聞出版署審批的,按程式上報審批。
(四)凡未設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區),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審批制度,實行分級管理。
(一)自治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1.負責對全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
2.審批並主管自治區和上級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省級直屬單位(含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下同)舉辦的文化娛樂服務經營活動;
3.審批並主管自治區級民眾團體、軍隊軍以上機關直屬單位及外地來寧的省級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4.審批並主管自治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直屬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自治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經營活動,可以委託所在地的地、市、縣(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1.負責對本地、市文化市場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
2.審批主管行署、市直屬單位在本地、市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3.審批主管地、市民眾團體、師級軍事機關直屬單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級單位在本地、市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4.負責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縣(市、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1.負責對本縣(市、區)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2.審批主管縣(市、區)及直屬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3.審批主管縣級民眾團體、團和團級以下軍事機關直屬單位和外地縣級單位在本縣(市、區)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4.審批並主管公民個人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5.負責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管理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第八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自治區設立文化市場稽查隊,各地、市、縣(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稽查隊或稽查員,稽查隊(員)和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三)依法查處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文化市場稽查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公開辦事程式,不得收受賄賂或營私舞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條 文化市場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治安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收費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關證、照,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和批准的場所內經營;
(二)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納稅和繳納管理費;
(四)嚴禁亂漲價、亂收費;
(五)嚴禁宣揚資產階級自由化、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和兇殺暴力;
(六)嚴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務;
(七)嚴禁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及文化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宿以及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條 凡在我區舉辦各類演出經營活動,均須嚴格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 演出單位和個人必須領取《演出許可證》等證照,接受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演出活動由經批准的經紀單位經營。非演出經紀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舉辦售票,或有廣告、贊助收入的演出,應當委託演出經紀單位辦理。
第十五條 文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接受外單位聘請,參加營業性演出或從事業餘文化有償服務活動,須經本單位批准,並簽訂書面契約。演出和服務收入按國家比例繳本單位;個人所得部分依法繳納個人收調節稅,由受聘單位代扣代繳。
演出單位接受外單位聘請參加營業性演出或從事文化有償服務活動須由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嚴禁各種招搖撞騙的演出活動;嚴禁各種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殘忍的賣藝活動。

第五章 文化娛樂業的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文化娛樂業經營項目包括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酒吧、文化藝術培訓、文化藝術展銷、時裝表演、遊樂場、電子遊戲房、檯球、字畫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開辦活動,不得兼營未經準許的項目。
第十九條 檯球、電子遊戲機活動點不得設定在中國小門前半徑二百米內,不得擠占公共場地和設施。
電子遊戲機的螢屏圖像必須健康有益,不準使用有反動、淫穢、色情、恐怖、賭博等圖像的電子遊戲機電路板。
嚴禁利用檯球和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活動。

第六章 音像製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音像製品經營項目包括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視盤等的出版、製作、復錄、發行、銷售、租賃、放映和電視攝像等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音像出版經營單位應嚴格執行選題報批制度,不得出版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音像復錄生產單位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生產用的母帶轉讓、出售,不得自行編錄、復錄、出版、發行音像出版物。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翻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音像出版物必須標明著作權標記,無著作權標記的音像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
嚴禁走私、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播放。
第二十四條 個體和集體單位不得經營錄像製品的銷售、租賃和放映活動。經批准從事收費的錄像放映單位,不得將錄像放映業務承包或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二十五條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銷售、租賃、放映的音像製品,必須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和放映,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七章 書報刊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書報刊經營的範圍是圖書(包括書籍、課本)、圖片(含掛曆、年畫、年曆畫、美術攝影圖片等)、報紙、期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第二十七條 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按規定項目標明出版記錄,無出版記錄和著作權標記的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 經營書報刊發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範圍和方式從事書報刊經營活動,個體書店(攤)和未經批准從事批發業務的集體書店不得經營批發業務。
第二十九條 內部編印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按規定嚴格控制發行範圍,不得公開銷售。
第三十條 非正式發行單位不得進行出版物的征訂、發行和銷售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中國小教材及輔導讀物和國家規定包銷類的大中專教材,由新華書店統一征訂包銷,其它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征訂、發行和銷售。
第三十二條 經營、展銷國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圖書、報刊,必須經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發行的出版物,必須立即停止銷售,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和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擅自擴大經營範圍的;
(二)租借、轉讓文化經營證、照的;
(三)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的;
(四)違反規定經營音像製品和圖書報刊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灑,演(播)唱反動、黃色、淫穢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娛樂活動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的;
(八)不在指定範圍內亂設文化娛樂經營攤點的;
(九)超過人員容量的標準售票或接納消費者的;
(十)不按期繳納管理費和拒絕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檢查的。
上款規定的處罰可單用或並用,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在文化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工商、稅收、物價、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或有失職、瀆職、以權謀私行為的,由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5年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試行辦法》(寧政發〔1985〕111號)同時廢止。自治區人民政府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均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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