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縣殘疾人保障規定

《定安縣殘疾人保障規定》是定安縣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安縣殘疾人保障規定
  • 施行地區:定安縣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符合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持有本縣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第二代《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可享受本規定中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 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計畫,逐年加大財政投入,促進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本級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將留歸的資金,按照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縣本級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將留歸的資金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體育事業。
第五條 建立和完善殘疾兒童、少年和貧困殘疾人家庭子女教育資助制度,將殘疾人教育扶持資金納入財政年度預算,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逐年提高資助標準。考入高等院校,取得錄取通知書的,按照《海南省獎勵殘疾大學生暫行辦法》,可申請一次性助學獎勵,本科生為2500元,專科生為2000元。
第六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除學雜費、住宿費、書本費。
第七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老師,手語翻譯、盲文翻譯和經過手語培訓並取得資格證的殘疾人工作者等人員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待遇。
第八條 各用人機構應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各鎮人民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在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招聘工勤人員、協管員等,應按照不低於10%的職位用於殘疾人就業,政府部門招聘殘疾人就業時應徵求縣殘聯的意見。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安排殘疾人就業時必須與殘疾人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因特殊情況須與殘疾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必須按照《勞動法》、《勞動契約法》、《殘疾人保障法》的規定辦理並報縣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條 國家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依法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國家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工商、環城委、商務等有關部門在開辦市場便民安置點攤位時,對殘疾人申請攤位應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一條 農村貧困殘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納入年度計畫,優先安排,同步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保障性住房、農村危房改造等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提高補助標準,並充分考慮殘疾人家庭住房的需求。對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並根據其家庭情況免收或者減半收取租金。
第十三條 因城市或農村生態文明建設規劃,需要拆遷殘疾人房屋時,應本著方便殘疾人生活的原則妥善進行安置。在安置地段、樓層、住宅無障礙改造等方面給予照顧。發放拆遷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業補助費等時,對貧困殘疾人按高於規定20%的標準發放。
第十四條 殘疾人憑第二代《殘疾人證》,在鎮衛生院或以上的縣級醫院就醫,可免收掛號費和注射費,並實行掛號、交費、化驗、取藥等優先;持縣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的貧、特困殘疾人就醫,鎮衛生院及縣級醫院可給予減免35%的床位費、護理費和25%的手術費。
第十五條 殘疾人因患大病,特重大疾病住院治療,其住院治療費用按縣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制度,對年滿16周歲以上59周歲以下的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重度殘疾人(一級、二級)其個人繳費部分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由政府給予全額補貼。
第十七條 對符合條件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應單列核算,符合條件的應單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和貧困殘疾人生活補貼制度,補貼標準應隨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年提高。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一級為每月150元、二級為每月100元。貧困殘疾人生活補貼標準: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九條 殘疾人參加國內外體育比賽、文藝匯演,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在集訓、演出、比賽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對國內外賽事中獲獎的殘疾人運動員、演員和教練員、指導老師,參照健全人同級賽事獎勵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殘疾人持第二代《殘疾人證》在縣轄區內的公園、動物園、旅遊區(點)、文化館、展覽館、博物館、文化活動中心、科技活動中心、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對參觀遊覽的殘疾人和重度殘疾人的1至2名陪護人員免收門票費。
第二十一條 公園、休閒場地、商場、影戲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建設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出行。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一定比例殘疾人專用無障礙停車位,殘疾人專用車在公共停車場可免費停放。
第二十二條 盲人和重度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殘疾人可以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縣殘聯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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