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財政職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非稅收入的設立、征繳、預算、票據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收入和政府債務收入以外,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利用國有資源或者國有資產、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各項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稅收入。
第四條 非稅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分級分類管理,實行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
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非稅收入管理和監督體系,保障非稅收入資金安全、規範、有效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非稅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審計等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管理、監督相關工作。
第二章 設立管理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項目的設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設立。
第十條 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收益,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者由擁有國有資產、國有資本產權的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國有資本收益管理規定設立。
第十一條 罰沒收入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非稅收入項目目錄及其依據、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和執收單位。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由本單位負責收取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對象、標準和期限。
第十三條 取消、停徵非稅收入項目以及調整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和期限,應當按照設立非稅收入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省設立的非稅收入項目進行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合理調整非稅收入管理政策;適時取消、停止執行本省設立的與經濟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非稅收入項目。
第三章 征繳管理
第十五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執收單位執收;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執收。
執收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收取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執收非稅收入,不得轉委託。
接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具備財政部門規定的執收條件;禁止委託個人執收非稅收入。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徵收非稅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緩徵。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數額繳納非稅收入。
對違法設定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執收範圍、提高執收標準以及違法使用票據執收非稅收入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七條 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的規定,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繳款義務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繳、免繳、緩繳非稅收入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執收單位和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法定批准許可權和期限辦理。
第十八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確定,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均可作為非稅收入的代理機構。
代理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財政專戶管理規定,在代理機構設立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用於記錄、歸集、結算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納入國庫單一賬戶體系。
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簽訂的代理協定辦理非稅收入收納、清算、匯劃等業務。
第十九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當場收取非稅收入現款。經批准收取的現款應在五日內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收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稅收入款項,不得將非稅收入款項存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
執收單位徵收的非稅收入按規定應當直接繳入國庫的,直接繳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準確、及時將非稅收入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中待結算資金超過一年仍無執收單位確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告後直接劃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執收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後,應當在二十日內退還:
(一)違法執收的;
(二)確認為誤繳、誤收、多收需要退付的;
(三)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執收依據調整需要退付的;
(五)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項。
執收非稅收入已繳入國庫或者劃轉財政專戶的,按國庫和財政專戶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非稅收入按照類別和性質,實行分類預算管理,分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執收單位應當根據歷年非稅收入情況和預算年度收入增減變化因素,將所有非稅收入納入地方預決算和部門預決算統一編制,不得隱瞞、少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非稅收入預算執行實行動態監控,督促執收單位及時、足額徵收非稅收入。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指標,不得通過違規調庫、亂收費、亂罰款等手段虛增財政收入。
第二十六條 非稅收入的分成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分成比例辦理;
(二)涉及省與市、縣分成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分成比例辦理;
(三)涉及部門、單位之間分成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分成比例辦理。
分成比例未作規定的,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分別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相應程式批准,部門、單位不得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單位的非稅收入。
第二十七條 涉及分成的非稅收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及時劃解、結算,不得滯留、截留。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涉及分成的非稅收入直接繳付或者撥付。
稅務機關代征或者實行就地繳庫的非稅收入的分成、劃解,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非稅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徵收非稅收入時向繳款義務人開具的法定憑證。
非稅收入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全省非稅收入票據的印製。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選擇承印企業,定點印製非稅收入票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
承印企業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十條 非稅收入票據發放,實行憑證申領、分次限量、核舊領新。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領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十一條 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或者稅務機關代征非稅收入時,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非稅收入票據或者稅收票證。
採取手機、網上銀行等電子化方式繳納非稅收入的,繳款義務人可以憑電子繳款憑據換取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使用非稅收入票據,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保證票據安全。
非稅收入票據發生滅失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登報或者通過政府指定網站公開聲明作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推進非稅收入票據電子化管理,實行電子開票、自動核銷、源頭控制、全程跟蹤,提高非稅收入票據管理水平。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非稅收入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如實報告非稅收入管理情況,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非稅收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依法處理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監督和專項稽查,及時依法查處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被檢查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非稅收入執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使用效益情況和資金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以及執收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投訴事項,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執收單位未按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徵收非稅收入,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非稅收入,限期退還違法徵收的非稅收入。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繳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數額繳納非稅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執收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補繳應當繳納的款項。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執收單位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稅收入款項,或者將非稅收入款項存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非稅收入,限期退還違法徵收的非稅收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非稅收入的;
(二)未將所有非稅收入列入預算,隱瞞、少列的;
(三)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指標或者通過違規調庫、亂收費、亂罰款等手段虛增財政收入的;
(四)未經相應程式批准,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集中下級非稅收入的;
(五)未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選擇票據承印企業的;
(六)未按照職責依法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投訴事項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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