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3年11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分配行為,增強政府巨觀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
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
稅收收入和
政府債務收入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通過徵收、收取、提取、募集、罰沒等方式(以下統稱徵收)取得的財政資金。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罰沒收入;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規定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前款規定的收入屬於依法納稅範圍的,稅後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
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項目目錄,由省財政部門或者省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政府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納入綜合財政預算,實行分級管理,統籌安排。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加強信息化建設,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屬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對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舉報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徵收管理
第九條政府非稅收入設定的依據: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政府性基金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財政部的規定;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按照國有資產、資本權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
(五)罰沒收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六)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主管部門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設定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條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單位徵收。徵收單位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徵收,財政部門也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單位徵收。
法律、法規、規章對委託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不得委託徵收。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轉委託。
徵收單位依法委託其他單位徵收的,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單位和受委託徵收單位(以下統稱徵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緩徵、停徵政府非稅收入。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減征、免徵、緩徵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未經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徵收單位不得減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條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和繳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繳納義務。繳款義務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繳、免繳、緩繳政府非稅收入的,可以向徵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徵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收繳分離制度。徵收單位向繳款義務人發出繳款通知,繳款義務人按照徵收單位規定的時間、數額,到代收銀行繳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徵收單位依法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採取集中匯繳或者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繳款方式,在規定時間內將收取的款項繳納到代收銀行。
代收銀行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公開、公平、科學和便民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代收協定。
第十四條徵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時限、程式及其依據;
(二)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時限和程式徵收政府非稅收入;
(三)處置、租賃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應當依法採取招投標、公開競價等方式進行;
(四)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年度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
(五)記錄、匯總、核對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六)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徵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者財政匯繳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其他銀行賬戶,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的規範管理,完善征繳方式,實現財政、代收銀行和徵收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徵收單位和繳款義務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繳效率。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政府非稅收入通過國庫、財政專戶、財政匯繳結算賬戶構成的賬戶體系,按照規定收繳、核算、存儲、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財政專戶和財政匯繳結算賬戶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在商業銀行開設。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開設、變更、撤銷政府非稅收入賬戶。
第十八條繳入財政匯繳結算賬戶的政府非稅收入及產生的利息收入由財政部門或者徵收單位按照規定解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財政專戶內應繳國庫的政府非稅收入及產生的利息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解繳國庫,不得拖延和滯留。
第十九條國庫、財政專戶和財政匯繳結算賬戶的開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收納、清算、劃轉政府非稅收入,向同級財政部門和徵收單位提供政府非稅收入收繳信息,並接受財政、審計和銀行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政府非稅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許可權確定:
(一)中央與地方的分成,按照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二)省與市、縣的分成,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三)部門、單位之間的分成,由省財政部門確定。
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收入。
第二十一條上下級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的原則,通過政府非稅收入賬戶體系進行劃解、結算,財政部門不得拖延、滯壓、隱瞞、截留、挪用。
徵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政府非稅收入自行交付上級部門或者撥付下級部門。
第二十二條政府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退付:
(一)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規定確認為誤繳、多繳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徵收依據調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政府非稅收入退付由繳款義務人向徵收單位提出申請,徵收單位核實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審核、確認、辦理。
第二十四條根據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的種類和用途,將其分別納入公共財政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除法定專項用途的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專款專用外,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脫鉤管理,不得與徵收單位支出掛鈎。
第二十六條撥付政府非稅收入資金應當按照國庫管理制度實行國庫集中支付,提高資金撥付效率。
第二十七條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編制預算和決算的統一要求,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部門預算和決算編制範圍,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和決算編制範圍。
第四章票據管理
第二十八條徵收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稅務部門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不出具規定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九條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和管理。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登記、保管、使用、核銷、銷毀等制度,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由省財政部門依法確定的印製企業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印製企業不得向財政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十一條徵收單位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徵收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登記、保管、使用、核銷、銷毀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保證票據安全。
徵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滅失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發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財政部門,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作廢。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印製和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偽造、使用偽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監製章或者票據防偽專用品;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四)轉借、轉讓、代開、買賣、塗改、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五)串用各種票據;
(六)其他未按規定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行為。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收支情況納入財政年度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主動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各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依法處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五條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政府非稅收入情況的評估和項目、標準的清理,依法查處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徵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價格主管、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預算執行管理。監督檢查徵收單位的徵收行為,督促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財政專戶;監督政府非稅收入使用情況,推行政府非稅收入預算支出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財政、價格主管、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徵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繳應當收取的政府非稅收入或者退還違法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擅自委託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式及其依據的;
(四)擅自改變政府非稅收入徵收主體、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式的;
(五)將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財政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賬戶,擅自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或者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稅收入的;
(六)未按照規定的徵收方式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七)違反規定減征、免徵、緩徵、停徵政府非稅收入的;
(八)擅自在徵收單位之間上解和下撥政府非稅收入,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政府非稅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政府非稅收入的;
(九)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繳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金額繳納政府非稅收入的,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代收銀行不按照規定收納、清算、劃轉政府非稅收入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從已公布的代收銀行名單中除名,並在四年內不得確定其為代收銀行。
第四十三條財政、價格主管、審計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違法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違法發放、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收繳並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務的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的費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為支持特定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有償出讓土地、礦產、礦區、場地、水資源、森林、旅遊、無線電頻率、出租汽車經營、公共運輸線路經營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空間等國有有形、無形資源的開發權、使用權、勘查權、開採權、特許經營權、冠名權、廣告權等取得的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根據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對其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出租、出售、出讓、轉讓、處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業單位對其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處置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實行特許經營項目的有償出讓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縣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設定停車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國有資產取得的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是指國家以所有者身份從國家出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資本收益,包括應交利潤,國有股股利,企業國有產權(股權)出售、拍賣、轉讓收益,企業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國有資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罰沒收入是指執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取得的罰款、沒收款、沒收非法財物的變價收入;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集中所屬事業單位的收入。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河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