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88.11.2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1.25
  • 實施時間:1988.1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鄉鎮企業職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職業危害,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農村的鄉、鎮、村辦企業,農民聯營企業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業以及私人企業(以下統稱鄉鎮企業)。
第三條: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勞動部門監察。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四級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築、建材、化學危險物品等職業危險較大的企業,應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其他企業可配備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條 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協助行政領導搞好本單位的勞動保護;
(二)經常進行現場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人員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及塵毒危害,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遇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決定停止作業,並報告領導處理;
(三)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做好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
(四)協助有關部門制定預防事故的措施,並督促實施;
(五)總結推廣勞動保護先進經驗,協助行政領導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勞動衛生教育;
(六)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反映本部門、本企業的勞動保護情況。
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行政領導全面負責本企業勞動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遵守並組織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布置、檢查生產的同時,布置、檢查勞動保護工作;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
(四)組織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五)經常檢查勞動安全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及塵毒危害,改善勞動條件;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或組織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鄉鎮企業職工應遵守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嚴格按操作規程作業。在特別嚴重的險情下,有權停止作業,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對違章指揮和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領導者,有權提出批評和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勞動部門檢舉、控告,企業領導者不得以任何藉口打擊報復。
第三章 安全與衛生設施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鄉鎮企業,必須有安全生產和消除塵毒危害的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其中冶煉、汞製品、石粉(含二氧化矽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製品和其他職業危害較大企業,建設前和建成後應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衛生等部門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九條 鄉鎮企業不得從事石棉、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笨、滴滴涕等劇毒化學危險品和土法鍊汞、煉鋁的生產。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準生產鍋爐、壓力容器。
第十條 進入城鎮施工的鄉鎮建築隊,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並經當地勞動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生產場所的布局和設施,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機器、物料的安置、堆放應便於工人安全操作。易發生危險的場所應有安全防護設施和警告標誌。
第十二條 各種機械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要求,並建立使用、檢查、保養、維修制度,不準超負荷或帶病運行。嚴重損壞、不能保證安全又無法維修的設備,應予報廢。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要嚴格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其他專業規定進行安裝、操作。
第十三條 易燃、易爆、強毒等危險品的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可靠的防護設施,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措施。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儘量採用不產生或少產生塵毒的工藝和設備,採用無毒或低毒的原材料。產生塵毒的作業點應相對集中。生產過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應採取通風防塵、防毒等措施,並定期檢測。
第十五條 對接觸塵毒等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當地職業病防治和防疫機構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職業病患者應及時調離治療,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根據職工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並指導職工正確使用,不得將防護用品折成現金髮放。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和十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護。禁止使用學齡兒童。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籌集安全技術措施資金,用於建設安全衛生設施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四章 安全衛生教育與培訓
第十九條 對下列職工,企業應著重進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職工;
(二)變換工種的職工;
(三)改換操作設備的職工。
第二十條 從事電氣、起重、鍋爐、焊接等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GB5306-85),經培訓考核,取得操作證書,方準獨立作業。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負責企業負責人的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其中採礦、煙花爆竹、化學危險品和建築施工等危險性較大的企業,其負責人須經縣以上有關部門和勞動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準任職。
第五章 事故報告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傷(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時,企業負責人應迅速組織搶救,注意保護現場,並在24小時內將事故經過、原因、死亡者姓名、傷害程度等情況,派人或用電話、電報報告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其中死亡事故和重傷三人以上事故,須同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和公安部門。上述部門應迅速逐級轉報省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在每月三日前將上月職工傷亡事故情況報告企業主管單位,主管單位應在五日前匯總報告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並逐級上報省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發生職業病和職業中毒,應按《職業病和職業中毒報告辦法》,分別報告當地衛生、勞動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傷亡事故分別由下列人員和單位調查處理:
(一)輕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調查處理;
(二)重傷事故,由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由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縣(市)勞動、公安等部門和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四)重大惡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縣(市)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地(市)勞動、公安、鄉鎮企業等部門和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五)特別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傷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省勞動、公安、鄉鎮企業等部門和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輕傷、重傷、重大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天內調查完畢;重大惡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後三十天內調查完畢。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應就事故的性質和主要原因做出結論,並對主要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參加調查的各方意見有分歧時,由勞動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分歧意見,報上級勞動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八條 重傷事故由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處理並報縣(市)勞動部門備案。重大事故報縣(市)勞動部門審批。重大惡性事故經地、市勞動部門審理後,報省勞動部門審批。特別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見,經省勞動部門審理後,報省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重大責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部《關於查處重大責任事故的幾項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給予表彰、記功、發給獎金、晉級和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
(一)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和安全規程,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發生事故徵兆,立即採取措施或及時報告以及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避免或減輕事故危害的;
(三)搶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過技術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議,對加強勞動保護和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鄉鎮企業及其主管單位,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一)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解決的,處以二百至五千元罰款;
(二)冶煉、汞製品、石粉、石棉製品和其他職業危害較大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沒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逾期不補救的,處以五百至一萬元罰款;
(三)煙花爆竹、化學危險物品、建築施工等危險性較大的企業,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擅自開業的,責令補辦手續,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
(四)發生重大事故,處以三百至八千元罰款。發生重大惡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按不同行業,處以一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條規定的罰款額一倍以內,加重處罰:
(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在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隱瞞或謊報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超過國家標準而不按規定進行檢測和人員體檢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減、免罰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對塵毒危害已積極採取治理措施,但限於技術水平,尚未達到國家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一次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縣(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地、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二萬元以上的,由省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對單位處罰的同時,可對事故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責任人,處以三十至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罰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罰款通知單》後二十日內,繳付罰款。
企業繳付罰款,從稅後留利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個人繳付罰款由單位代扣代繳,不準以任何形式報銷。各項罰款均按國家規定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 被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罰款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申訴,對申訴的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交納罰款的,由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罰單位受經濟處罰後仍不採取措施完善勞動保護條件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停產、停建,進行整頓。並可提請有關部門降低其技術資質等級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城鎮集體企業、私人企業的勞動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鄉鎮礦山企業的勞動保護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勞動局、鄉鎮企業局共同解釋。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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