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5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令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法律地位,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並收取佣金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法律、法規對有關行業經紀人的經紀活動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經紀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自願、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經紀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紀活動管理
第七條 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法律、法規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法律、法規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八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
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和經紀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二)經紀事項;
(三)佣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契約履行期限;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當事人的經紀業務;
(二)要求當事人提供真實可靠的資料;
(三)按約定或規定獲得佣金和其他費用。
第十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介紹交易情況,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二)如實記錄經紀業務;
(三)依法納稅和繳費。
第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准經營範圍;
(二)採取欺詐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當事人索取約定或者規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費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欺詐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佣金,並可處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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