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規定

《安徽省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是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起草的檔案。

徵求意見稿
安徽省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建立健全安徽省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促進智慧財產權工作高質量發展,根據《專利法》《商標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參照《安徽省企業信用分類監管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經營主體及智慧財產權代理機構,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條 省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建立安徽省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平台,歸集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結合企業信用風險分類結果,對企業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狀況進行獨立評價。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工作按照“誰管轄、誰負責,誰認定、誰修復”原則,堅持依法行政、協同共治、過懲相當、保護權益原則,著力推動信用管理長效機制建設。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歸集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行為認定,公示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實施相應的管理措施;
(四)依職責開展信用承諾管理、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第六條 省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智慧財產權保護處負責協調推進本省企業智慧財產權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調推進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依法依規加強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監管;
(二)協調推進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承諾管理、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三)協調推進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信用管理聯合機制和區域協作機制;
(四)推進安徽省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平台建設,歸集全省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並依法依規予以公示和共享。
(五)探索推進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市場化套用。
第七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依法依規將下列行為列為失信行為:
(一)不以保護創新為目的的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
(二)惡意商標註冊申請行為;
(三)被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
(四)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申請智慧財產權行政確認的行為;
(五)適用信用承諾被認定承諾不實或未履行承諾的行為;
(六)對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的行為;
(七)在“雙隨機、一公開”檢查中發現智慧財產權領域違法違規行為被限期整改且在限期內未進行整改的行為;
(八)其他依法被認定為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失信行為。
第八條 存在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但能夠及時糾正、主動消除後果的,可以不被認定為失信行為。
第九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依據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和國知局行政確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認定失信行為:
(一)依據非正常專利申請駁回通知書,認定非正常專利申請失信行為;
(二)依據惡意商標申請的審查審理決定,認定從事惡意商標註冊申請失信行為;
(三)依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被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
(四)依據行政確認,認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專利申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登記申請過程中存在的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申請行政確認的失信行為;
(五)依據行政確認,認定專利代理審批以及專利和商標質押登記、專利費用減繳等過程中適用信用承諾被認定承諾不實或未履行承諾的失信行為;
(六)依據行政裁決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的失信行為。
第十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對失信主體實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對財政性資金項目申請予以從嚴審批;
(二)取消政府部門評優評先參評資格;
(三)取消智慧財產權示範和優勢企業申報資格,取消專利獎等獎項申報資格;
(四)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五)不適用信用承諾制;
(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政策檔案應採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認定失信行為後,應及時將相關信用信息和失信行為認定文書,於五個工作日內錄入安徽省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平台,並在本局入口網站同步公示。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根據安徽省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智慧財產權領域失信信息,對失信主體實施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為認定文書作出之日起計算,期滿解除相應管理措施並停止公示。
第十二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對失信主體實施管理措施未滿一年,該失信主體再次被認定存在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失信行為的,該失信主體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為的管理和公示期結束之日起順延,最長不超過三年。
同日被本省各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認定存在多個失信行為的主體,管理和公示期順延,最長不超過三年。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對實施管理措施規定了更長期限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認定失信行為所依據的文書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並說明理由,解除相應管理措施。
已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主體可以在認定相關失信行為所依據的文書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後,及時申請更正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主體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滿六個月,已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主動消除有關後果,且沒有再次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可以向失信行為認定部門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信用修復。
失信行為認定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開展審查核實,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復的決定,決定予以信用修復的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解除相應管理措施;決定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將不予修復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復:
(一)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一年;
(二)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等行為;
(三)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再次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十六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依職責將實施下列失信行為的主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且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侵犯商業秘密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當事人在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公信力的;
  (六)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七)有其他侵犯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行為的。
第十七條 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列入、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移出等程式依據《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辦理。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主體實施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對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主體及時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應當自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本局入口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與管理期一致。
第十九條 自然人因智慧財產權領域違法犯罪行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由決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在本局入口網站公示。
第二十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按照規定將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局)部門對連續三年守信情況良好的企業,可視情況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審批、項目核准等工作中,提供簡化辦理、快速辦理等便利服務;
(二)在政府專項資金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專利優先審查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指導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在專利預審備案中優先審批;
(四)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工作中適當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可以採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制度,明確評價指標、評價體系、信息採集規範等,統一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並對經營主體及智慧財產權代理機構實施分級分類管理。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第三方服務機構等積極套用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結果;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資質證明、項目申報等活動中積極、主動套用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結果。
第二十三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及工作人員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保護主體合法權益,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本省各級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部門及工作人員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市場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