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王太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根據2002.3.12省政府令第143號、2008.4.22省政府令第2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 時間:1998年12月15日
  • 代省長:王太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修改決定,詳細內容,執行時間,

修改決定

對《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築工程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刪去第三款。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將第十條修改為:“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第三款修改為:“建築工程招標標底在編制過程中,應當予以保密;在開標前應當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檔案應當對招標檔案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回響。”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將條文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建設單位”與“招標單位”統一修改為“招標人”,將“投標單位”統一修改為“投標人”,將“中標單位”統一修改為“中標人”,將“投標書”統一修改為“投標檔案”,將“評標小組”統一修改為“評標委員會”。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工程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建築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安裝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是指建築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招標投標。
第三條 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築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省融資的建築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築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契約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築工程,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四條 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中標單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建設單位將招標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標投標管理許可權與建築工程立項審批許可權相一致的原則,分級負責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工作。
省重點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由省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管理。
第二章 招標
第六條 建築工程招標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
公開招標是指由建設單位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具備投票條件的單位均可以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由建設單位邀請3個以上具備投標條件的單位投標。
第七條 建築單位可以自行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築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築工程施工項目,建設單位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各項批准檔案;
(二)證明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有關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建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招標檔案,並報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招標檔案應當詳細說明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契約的主要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式等內容。
第十條 招標單位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單位,並同時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招標檔案編制標底。
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建築工程,標底價超過建築工程概算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
建築工程招標標底在編制和備案過程中,應當予以保密;在開標前應當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一併招標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投標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一項或者多項招標發包給一個承包投標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標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招標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標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均可參加與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相適應的建築工程的投標。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投標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業務許可範圍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投標單位申請參加投標時,應當根據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等檔案,由建設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投標單位經資格審查合格後,應當向建設單位領取招標檔案,並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書,在規定時間內密封送達建設單位。
投標單位需要更正、補充已提交的投標書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向建設單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補充檔案。
第十七條 投標單位需要將建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應當在投標中註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單位的確定方式等有關內容。
第十八條 投標單位送達投標書時,應當向建設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建築工程投標總價的2%,並且最高不得超過80萬元。
投標單位未中標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由建設單位在確定中標單位後5日內退還;已中標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由建設單位在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後5日內退還。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利益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和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當眾啟封、宣讀投標書,並公布標底。
建設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召開開標會議的,延期不得超過10日,並提前通知投標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書無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蓋單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編制或者字跡模糊、辨認不清,以及有實質性內容修改而未加蓋印章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遞交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書,未聲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條 開標會議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召開評標會議,評標會議採取保密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評標由評標小組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在召開開標會議前成立評標小組。評標小組由建設單位代表和建設單位聘請的具備相應資格的專家、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總有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受聘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人員以及與投標單位有複寫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評標小組,不得參與評標活動。
第二十五條 評標小組應當遵循公正、合理、科學的原則,按照評標標準和程式對投標書進行綜合評價,向建設單位提出中標候選單位。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根據定標辦法,在評標小組提出的中標候選單位內確定中標單位。
開標到定標的期限不得超過10日。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中標單位後7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抄送未中標單位。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八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15日內,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檔案、投標書的內容和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並將承包契約副本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不予退還;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中標單位應當負責賠償。建設單位拒絕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的,應當向中標單位雙倍返還投標保證金,並賠償中標單位由此造成的損失。
因拒絕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導致建築工程發包承包關係未成立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十條 禁止中標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禁止中標的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別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建築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築工程應當招標而未採用招標形式發包工程的;
(二)泄露標底的。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建築工程造價0.5%至1%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一)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單位的;
(二)將建築工程肢解招標發包的;
第三十三條 中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承包的建築工程轉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在建築工程招標投標過程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並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限定建設單位將實行招標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人員在建築工程招標投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和行政處罰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行使。

執行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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